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佳聰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呂佳聰依其社會知識經驗,知悉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竟
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下旬(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月初,應予更正)某時,自臺北市萬華
區西昌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南昌街,應予更正)
某流動攤販上以新臺幣(下同)350元購得手指虎1支,而持有
之。嗣於113年7月14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號力歐時尚旅館內,因涉另案遭警查獲,而扣得上開手指
虎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佳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相片、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8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0848435號函在
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非法持
有刀械罪。又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自113年6
月下旬某時取得上開手指虎時起,至113年7月14日上午9時2
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
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有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惟
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罪名,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及竊盜等罪名,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情
形,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所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罪名與罪質與本案均不同,情節亦不同,
尚難認被告有慣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惡性,檢察
官聲請意旨復未說明有何必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認本件無需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而加重被告之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刀
械之政策,竟非法持有屬管制刀械之手指虎,對公眾安全與
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平日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之手指虎1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 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19號 被 告 呂佳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佳聰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 2年7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13年1月23日因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呂佳聰仍不知警惕 ,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 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 ,於113年7月初,自臺北市萬華區南昌街某流動攤販上以新 臺幣(下同)350元購得手指虎1支,而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 14日上午9時20分許,帶同前開手指虎至臺北市○○區○○○路0 號力歐時尚旅館時,因涉另案遭警查獲,而扣得上開手指虎 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佳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相片可憑 ;又扣案手指虎,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認定係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手指虎),有卷附該 局113年8月8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0848435號函可稽。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 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扣案 手指虎1支,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