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599號
TPDM,113,簡,4599,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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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男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俊男係址設臺北市信義區○路00號地下一樓「全家便利
商店台北101門市」之超商店員,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下午1
時7分許,在該超商工作期間,本應注意端取炙熱烤盤時之
周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他人觸碰烤
盤,肇致危險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於上開時間、地點端取炙熱烤盤行經購物區域時
,未出聲提醒正在購物或排隊結帳之客人,亦未隨時注意周
圍動態,致該烤盤不慎碰觸正在店內排隊結帳之周育陞,致
周育陞受有右側肘部二度燒傷(約2×5公分)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蘇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育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超商店長蘇淑美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
(五)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5日勘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超商工作時,竟疏未於端取炙熱烤盤經過店
內客人購物、排隊結帳區域時,出聲提醒周圍客人注意,
復未注意周圍客人動態,不慎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
為雖非故意犯罪,仍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考量其於偵查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害,惟
因告訴人並無意願和解,致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
見調院偵卷第19頁),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程度,現從事
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
;考量其患有癲癇病症(見偵卷第21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113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
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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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