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稚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稚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稚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9日19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地下1樓之「
RS休閒概念館—信陽店」內,徒手竊取VU TRONG HAI (越南
籍,中文名:武重海)放置在其座位桌上、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錢包1只(內裝有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品),得手
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VU TRONG HAI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稚傑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偵卷
第7至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VU TRONG HAI於警詢時證
述(偵卷第5至6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及蒐證
照片共9張(偵卷第19至23頁)、被告離開現場時所騎乘之
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
1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尚存在其他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至19頁)存卷
足參,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參以
被告利用告訴人離座期間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犯罪手段、
所生損害;佐以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裝潢、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備註 1 錢包1只 告訴人自述價值新臺幣100元 2 現金新臺幣2,300元 置於編號1所示之錢包內 3 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 置於編號1所示之錢包內 4 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 置於編號1所示之錢包內 5 越南銀行提款卡1張 置於編號1所示之錢包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