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163號
TPDM,113,簡,416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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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銘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銘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銘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審簡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經該院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前因
竊盜案件而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之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
質有與本案竊盜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
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歸還竊得現金,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盜之價值,對
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度,暨考量其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並於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
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53號  被   告 葉銘祐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銘祐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再經同法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 年9月28日上午8時20分許,在簡廷恩經營位於臺北市○○區 ○○街0號之景美市場豬肉攤位前,利用市場人潮擁擠、多有 肢體接觸而難以注意之機會,徒手伸入周純一褲子左邊口袋 內,竊取置於該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1200元得手。嗣周純一 察覺現金遭竊,與簡廷恩共同將葉銘祐留置在現場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純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銘祐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純一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簡廷恩於警詢中 之證述等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銘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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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