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856號
TPDM,113,易,856,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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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麗慎


選任辯護人 徐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4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麗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麗慎臺北市○○區○○街0號、0號基泰
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基泰之星管委會主任委員,告
訴人劉茉莉為該社區之住戶,雙方屢因糾紛相互纏訟而素有
不睦。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
上午11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基泰之星社區大廳櫃
檯前,接續對告訴人做出狀似吐口水之「呸」聲音,及以「
垃圾」、「厚臉皮」、「不要臉」等語(下稱本案言論)辱
罵告訴人,足以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
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語言
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
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
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
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
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
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
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
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
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
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
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
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監視器照片
、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公
然侮辱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說我選上委員是他叫住戶給
我的,我才說「呸」、「不要臉」、「厚臉皮」;這和公共
事務有關,我才罵「垃圾」;我說這些話不構成公然侮辱等
語(易字卷第112至113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所
述係不滿告訴人擅自進入物業營理人員休息室内拍攝天花板
所為之意見表達;告訴人亦不時對被告以言語回擊;被告所
述未損及告訴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基泰之星管委會主任委員,告訴人為該社區之住戶,
雙方屢因糾紛相互纏訟而素有不睦,被告於112年9月8日上
午11時許,在基泰之星社區大廳櫃檯前,接續對告訴人稱本
案言論,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第111至115、16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
第13至15、調院偵字卷第21至22頁),並有監視器照片、告
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偵卷第
17至21頁、調院偵卷第63至71頁)等件在卷可稽,上情首堪
認定。
 ㈡證人即基泰之星社區工作人員齊國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
訴人案發當日在櫃台,一來看到被告和其他委員坐在沙發
論公共事務,就指責被告說「整天坐在那裡,害得我房價掉
下來」,並指控被告說被告的選票是用清潔費換來的,用各
種方式激怒被告,所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等語(易字
卷第152至153頁),已證稱案發前係告訴人先以言語挑釁被
告,被告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另觀諸告訴人提出其寫給基
泰之星社區住戶之第13封信,內容記載「十幾年來,彭麗慎
護航包租公司,造成包租公司在本社區經營販毒、色情、機
械、日租。」、「主題:讓彭麗慎擔任本社區管委,對所有
的區權人而言,宛似請鬼拿藥單...」等語(調院偵卷第119
頁),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告訴人曾對被告表示「
最好請你幫助我下定決心長期住在台北市,我就會進入基泰
管委會,把基泰的〝垃圾〞清乾淨。」等語(調院偵卷第47頁
),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就社區事務多有爭執,告訴
人確曾向其他住戶表示被告護航包租公司,導致包租公司在
社區經營販毒、色情等行業,並於其與被告之對話中影射被
告為垃圾之事實。再參以案發時,被告對告訴人稱:「我在
賣毒喔?我說包租公司,你給我寫什麼,你給我我跟包租公
司在販毒」,告訴人回復「是你自己說的,我已經把那些資
料傳給齊經理他們看的」、「我傳給你...」,被告稱:「
我不是這麼說。你呸」、「你呸。你呸」、「真的讓人生氣
」、「把社區搞得烏煙瘴氣,你說我怎樣,要把我社區,你
如果做主委,要讓我滾出這社區,還是我告你,你垃圾不是
垃圾,是你垃圾」,告訴人回復「看誰是垃圾」;另告訴
人稱:「唉唷,笑死人,幾戶而已。只有一戶而已欸…那幾
戶…」、「我不屑,我不屑…要出賣社區,背叛區權人…」,
被告回復「我出賣社區什麼…不要臉,真的,厚臉皮啦,你
可惡啦,把社區弄得烏煙瘴氣」,告訴人後稱「我根本就不
屑這個位子,我1個委託書都沒拿出來,那是現場投給我的
,我1個委託書都不拿出來」、「後來我就說大家害怕她的
勢力,我就說好,他們知道我寫的是對的,他們就說投給
他,怕她怕她…」、「大家都很怕,真的...很怕他秋後算帳
…」、「要這些管理費,要這些清潔費,我的團隊就會出面
來…」;被告並稱「你在我的私LINE私人簡訊裡面跟我講說
我是垃圾,你傳給我的喔,劉月頁妹喔,你要不要看?」、
「我給你看啊,你寫我垃圾,我給你看啊,看一下寫人垃圾
啊」等語,此有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在卷可證(調院偵卷第
64至69頁),顯見案發時被告對告訴人稱本案言論,係出於
反駁告訴人指責被告與包租公司販毒、出賣社區、其他住戶
將票投給被告是因為怕被告、清潔費相關事宜、及告訴人曾
影射被告是垃圾之目的。綜合上情,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於
案發前就社區事務素有嫌隙,本案係告訴人之話語先行挑起
雙方口角爭執,爭執過程雙方有來有往,被告因語言使用習
慣及個人修養問題,在衝突當場口出本案言論,雖不禮貌而
可能造成告訴人心裡不悅,然名譽感情並非公然侮辱罪之保
護法益,且被告係出於反駁告訴人所述,並非針對告訴人之
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
辱,不但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復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本案言論亦未達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並因而貶損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
格尊嚴之程度,依前開見解,難認被告之本案言論已該當公
然侮辱之要件。
 ㈢至檢察官主張證人齊國豐證詞都是對告訴人的偏見,其隨便
回答案發時告訴人與被告距離,搞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雙方
對話時間,證詞委不足採;案發時告訴人在櫃檯拿信件,被
告突然於1分半鐘內對告訴人辱罵17次,已逾越言論自由範
疇等語(易字卷第164頁),然查證人齊國豐於113年12月16
日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本案案發時已超過1年,是證人齊國
豐無法清楚描述告訴人與被告間距離、雙方爭執時間等細節
,尚難謂其證詞不可採,且本案尚有告訴人提出其寫給基泰
之星社區住戶第13封信、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等其他證據足
佐證證人齊國豐之證詞,堪認證人齊國豐所述屬實;另案發
時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過程雙方互有來往,被告為本案言論
之目的係反駁告訴人之指摘,業經認定如前,況案發時告訴
人亦有回嘴「髒鬼」、「看誰垃圾」、「出賣社區」、「背
叛區權人」、「我就說大家害怕她的惡勢力」、「我還想提
告那個流氓勒」、「我如果是你,我早就滾出去了,真的」
等語,此有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在卷可證(調院偵卷第64至
67頁),可見被告並非突然無端單方面恣意謾罵告訴人,檢
察官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就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
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
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犯行之確信,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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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