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殷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殷朔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殷朔為陳偉堅之父,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
下稱本案房屋)為陳偉堅所有,惟由陳殷朔出資購買及實際
負責管理對外出租,因而負有維護該建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
義務,應定期檢測維修相關設備與配線,以使出租房屋具可
安全使用之電源設備,避免火災發生。本案房屋由陳殷朔於
民國112年5月2日出租予王仕珍(所涉公共危險犯嫌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030號為不起訴處分
),租賃期間為112年6月1日至117年6月1日,由王仕珍及其
配偶管利鑫(所涉公共危險犯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866號為不起訴處分)作為經營「一
口麵膳房」使用。本案房屋電表箱及電線設置在相鄰之臺北
市○○區○○街00巷0號1樓房屋外區域,該址則由黃苡驊承租經
營「早安美芝城北市伊通概念店」(下稱「早安美芝城」)。
陳殷朔作為本案房屋實際管領權人,本應注意出租房屋如無
特別約定,出租人應就租賃標的維護處於可供使用之狀態,
屋內所用供電設備如有老化或不堪使用之處,應設法汰換或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陳殷朔於知悉本案房屋老舊,相關線路恐早已不堪重度使
用下,仍疏未注意維護本案房屋供電設備,仍令承租人繼續
使用。嗣於112年9月1日凌晨4時14分許,本案房屋電表區電
線因電源線短路突起火燃燒,旋即延燒至「早安美芝城」電
表區,致黃苡驊管領之電表區內電表、電閘、變壓器及電表
外木質裝潢燃燒至焦黑,天花板則燻至焦黑而燒燬並引發公
共危險。嗣消防人員獲報到場,撲滅火勢,並進行現場勘查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苡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權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
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就財
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
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
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
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
則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
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要旨、
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黃苡驊非告訴權人,因而不能提起告訴,
而認本案告訴不合法云云。然查,告訴人於109年2月11日起
承租早安美之城房屋,對於早安美之城房屋內之設備、設施
具有管理、使用之支配力,則被告涉犯失火燒燬物品罪,致
告訴人所有或使用之電表區內電表、電閘、變壓器及電表外
木質裝潢及天花板燒燬,其即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當能提
出告訴。是告訴人為合法之告訴權人,本案既經告訴人提起
合法告訴,被告辯稱本案未經合法告訴云云,容有誤會。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
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
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且經常處於可
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正確性甚高
,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為證據。若係針對具體個案,
對於特定事項實施勘驗、鑑定所製作之會勘紀錄,因不具備
例行性要件,自非上開規定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又具特別知識經驗之人就特定個案陳述其判
斷意見之鑑定書面,如該鑑定人係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
察官選任、囑託鑑定,並依同法第206條規定出具者,自為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明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其屬性質上因數量龐大(例如毒品或尿液鑑定)或
具調查急迫性(例如火災原因調查)等特殊需求,由該管檢
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著由司法警察或行政機關委託
所為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亦
應認係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73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消
防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由直轄市
、縣(市)消防機關依消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調查、鑑定
火災原因後,製作、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因係針
對具體個案所為,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惟火災現場原因之調查
鑑定具有急迫性,符合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
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
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
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應屬傳聞之例外,審酌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112年12月4日北市消調字第1123040102號函暨所附之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一第205至2
63頁,下稱本案火災鑑定書)係由專業機關本於專業知識、
經驗與科學儀器作成,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
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殷朔固坦承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其子,然其係
主要管領人,並由其將本案房屋於112年5月2日出租予證人
王仕珍,而與相鄰之「早安美芝城」店家於112年9月1日4時
14分許發生火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犯行,辯稱:
檢察官起訴有錯誤,因為檢察官起訴的依據消防局的鑑定報
告,該鑑定報告認為火災起火不是變電器而是本案房屋電源
線,但是消防局是把電源線送到消防署鑑驗,消防署的鑑驗
報告則否定消防局的說詞,沒有否定本案房屋電源線有短路
的情形,實際上本案火災起火原因及地點就是在電表區北側
5號1樓之變電箱內電線短路所引起的,而非電表區南側5之1
號1樓電源線短路所引起,故本案應負責失火之人是告訴人
,而非被告,因此檢察官依據不實的消防局鑑定結果起訴我
是錯誤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陳偉堅之父,本案房屋為陳偉堅所有,由被告實際負
責管理對外出租,本案房屋由陳殷朔於民國112年5月2日出
租予王仕珍,租賃期間為112年6月1日至117年6月1日,由王
仕珍作為經營「一口麵膳房」使用,本案房屋電表箱及電線
設置在相鄰之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房屋外區域,該址
則由告訴人黃苡驊承租經營「早安美芝城」。嗣於112年9月
1日4時14分許,本案房屋電表區電線因起火燃燒,旋即延燒
至「早安美芝城」電表區,致告訴人管領之電表區內電表、
電閘、變壓器及電表外木質裝潢燃燒至焦黑,天花板則燻至
焦黑而燒燬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之
談話筆錄、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王仕珍於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之談話筆錄及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0至
11頁、第18至19頁、第21至22頁、第45至46頁、第48頁、第
167至170頁),並有本案房屋建物查詢資料1份、本案房屋
租賃契約、「早安美芝城」租賃契約、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
證(見偵一卷第64至65頁、第70至78頁、第149至155頁、第
163頁、第173至1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
4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本案火災原因之判斷
⒈本案火鑑定書意見如下(見偵卷第218至221頁):
⑴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及5之1號1樓騎樓之間上方鐵皮浪
板以2戶中間交界處南側受燒變色較嚴重,並以底面受燒變
色較嚴重,5之1號1樓鐵皮下方塑膠遮雨棚以靠東北側靠下
方受燒熔、碳化較嚴重,5號1樓外觀以點餐區西面隔間牆内
電表區受燒燬,顯示火勢由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及5
之1號1樓之間電表區往四周及上方屋頂鐵皮延燒。
⑵電表區東面木板以南側上方受燒失、碳化較嚴重,電表區西
面水泥牆面以靠南側受燒變色較嚴重,經檢視固定於5之1號
1樓電表上之電源線均已受燒脫落,電表燒燬嚴重,復原電
表區一帶,以2戶間電表區内靠南側5之1號1樓電表處牆面及
殘存木支架受燒失、碳化較嚴重,顯示火勢由電表區南側一
帶往四周延燒。
⑶據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之記載:「本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
接獲民眾報案,指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及5之1號1
樓之間(電表區)有起火情形」。經調閱臺北市○○街00巷0
號1樓監視器影像顯示火災發生初期僅電表區內有火光。綜
上所述,研判起火處(戶)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及
5之1號1樓之間電表區南側一帶。
⑷現場經勘察研判電表區南側一帶為起火處,經勘察起火處一
帶發現固定於5之1號1樓電表上之電源線均已受燒脫落,電
表燒毀嚴重,經調閱5號1樓及5之1號1樓監視器影像,發現
電表區產生火光時,5之1號1樓監視器影像隨即無影像紀錄
,當時5號1樓室内燈光及監視器尚正常運作,又經採樣點餐
區西側電表區内5號1樓及5之1號1樓電源線經内政部消防署
鑑驗結果:熔痕1A、IB、2A、2B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均與導
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綜上所述研判,起火原
因以電氣因素(電表區5之1號1樓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邊可
燃物致起火燃燒實有可能。
⑸本案經排除遭人縱火、燃燒金紙、遺留火種(包括未熄菸蒂
)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外,綜合現場勘察、證物鑑定結果、
關係人所述及監視器影像,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電表
區5之1號1樓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
能性較大。
⒉證人即撰寫本案火災鑑定書之鄭楷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監
視器畫面的時間,我是以一名雨衣路人經過做為校正的基準
點,所以以5之1號1樓的監視器做為基準點,而5號1樓的監
視器時間是有經過我校正的,之後我取得有意義的資訊是在
4時13分18秒,5號1樓監視器可以拍到電表區內有火光,而4
時13分18秒時,5之1號1樓的監視器在這個瞬間過後就沒有
影像紀錄,在這個沒有影像的紀錄,我們當下研判除了監視
器剛好在這個時間點故障之外,另一個可能得原因是電源受
到影響,導致5之1號1樓斷電,而使監視器就沒有影像的紀
錄,然而在4時17分30秒,5號1樓監視器電源有持續供應到
這個時間點,之後才斷電。又從本案火災鑑定書之照片編號
29可以看出兩戶之間電表區內以靠南側即照片中靠左的牆面
與殘存木支架受燒失碳化較為嚴重,這也是我們判斷它是起
火處的依據,而從電表架設圖也說明了南側是5之1號1樓電
表處架設位置,5號1樓是架設在北側。另外,變壓器雖然有
受到火勢波及,但是變壓器本體尚保持完好,因為若是從這
個變壓器開始起燃,它的本體應該會受燒變色得更為嚴重,
而不會只有以南側而且是靠上半部變色,所以我不覺得火是
從這個變壓器開始起燃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第17
6頁)。另證人即案發後至本案房屋修繕水電之陳楊承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案發後2、3天到本案房屋,以我所見,
變壓器燒得不嚴重,但是電線燒得很嚴重,燒到皮都掉了,
我無法判斷是從5之1號還是5號的電線燒起來,我只知道是
從那面牆燒起來,但依我看變壓器是不會無緣無故燒起來,
應該是電線先燒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第188
頁)。是上開2位證人均證稱,本案起火原因不會是變壓器
,再佐以現場照片顯示各該燒燬之物外觀及內部結構、物品
燒燬情形(見偵一卷第244至245頁、第250至258頁),及監
視器畫面影像(見偵一卷第260至262頁),均與本案火災鑑
定書火災原因判斷所憑之現場勘查資料之記載情形相吻合。
因此,本案火災鑑定報告所為本案起火處、起火原因之認定
,確有所據,應堪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本案火災鑑定書有將兩屋之電線送至消防署鑑
定,然兩屋之電源線之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均與導線受電弧
燒熔所造成通電痕相同,並未指出係本案房屋電線短路起火
,故本案火災鑑定書之結論不實云云。經查,證人即撰寫本
案火災鑑定書之鄭楷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送驗這兩條電源
線的目的為是為確認這個電源線在火災發生的時候是通電中
的狀態,因為電源線受到通電所導致短路的高溫,才能把銅
的熔點燒熔到這個狀況,與我們一般直接拿火焰高溫去燒烤
銅線所導致的痕跡是不一樣的。因此,我們從消防署的鑑定
報告可以知道現場不論是5號1樓及5之1號1樓都是通電中的
狀態,它是因為短路造成通電痕的痕跡,但是沒有辦法直接
依據消防署的鑑定報告就直接判斷究竟是5號1樓或是5之1號
1樓哪個才是起火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核與
證人即撰寫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之康智堯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的鑑定報告中提到的熔痕1A、1B、2A
、2B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均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
痕相同是指這兩條導線證物,鑑定後都是通電痕,代表在火
災當時都有通電狀況,形成了短路的痕跡。目前國際上無法
分辨短路痕發生的先後順序,所以我沒有辦法判斷是5號1樓
的電源線(1A、1B)或5之1號1樓的電源線(2A、2B)先短
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可知,以目前之科
技技術無法判斷本案兩屋的電線誰先開始燃燒,而做此項鑑
定僅係為判斷電線是否是在通電狀態下燒熔,而非判斷從何
處開始起火,至於起火原因尚須綜合其他因素方可以判斷。
是被告辯稱既然兩屋之電線通電痕相同,則不能據以推測即
係本案房屋之電線短路起火,而應認定其無罪之辯解應不可
採。
㈢被告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
⒈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
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
文。是該行為人即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結果不發生之
保證義務。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
文規定之義務為限。又所謂保證義務之內涵係指保護他人法
益之規範,該規範非以成文者為限,並包含社會共同生活所
公認之行為準則。再者,刑法第15條第1項所謂法律上之防
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
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而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
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
務,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
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
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
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
,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查,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本案房屋是我在民國68年間買的,但是登記在我兒
子名下,我兒子都在上班,所以本案房屋的出租事宜都是我
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本案房屋承租人王
仕珍於警詢時稱:我是在112年6月1日承租本案房屋,屋主
雖然是被告的兒子,但是房屋的相關事宜都是跟被告聯絡,
我承租本案房屋後,沒有重新裝設電表、電線以及裝潢,我
只有買新的桌椅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可知被告為本
案房屋之實際管理使用人,則負有維護該建物構造及設備安
全之義務,被告對於該建築物設置之配電線路、設備是否足
以因應營業用電負荷,而得安全使用,自有設置與維護之義
務。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本案房屋我都沒有固
定時間或期間維修或保養,我都是交給承租人處理,因為本
案房屋一直以來都是出租給他人,所以對於本案房屋之電表
相關配線裝設的過程我都不是很清楚,事發之前,本案房屋
的電表有沒有重新配線我也不曉得等語(見偵卷第16、286
至287頁)。可見被告於火災發生前,均未曾請專業人士檢
測、維修電氣設置與配線,亦未再委由專業人士檢查電氣線
路設備是否安全?是否足以作為營業使用?配線是否已劣化
而須更換?因此,被告於本案房屋從未請專業人士檢修線路
,亦未確認本案房屋之配電規格,是否足以因應開設營業之
用電負荷情形下,而貿然將本案房屋出租予證人王仕珍營業
使用,以致電表箱內電源配線產生短路,引燃電表、電閘、
變壓器及電表外木質裝潢燃燒至焦黑,天花板則燻至焦黑。
苟被告能善盡注意義務,造成本案火災發生之電線短路故障
、引燃附近可燃物質等因素不至於發生,而依一般客觀情事
觀之,亦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是被告之不作為與本
案火災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本應善盡注意義
務,本案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疏未注意,顯有過
失,是被告應成立過失之不作為犯。又被告因上開因素致失
火燒燬如事實欄所述之物,當對本案房屋及鄰近之「早安美
之城」之安全具有危險性,其失火行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
亦屬明確。
㈣至被告聲請傳喚本案房屋樓上鄰居即證人林淑珠、劉和昌、
附近便利商店超商大夜班人員即證人陳宗賢,及本案房屋承
租人之配偶即證人管利鑫等人,欲證明事項為起火點是在變
壓器而非電源線等情。然上開證人均非在本案失火發生時,
第一時間親身見聞起火之人,縱渠等有於失火後至本案房屋
,然火源發生在電表箱內,渠等又未將電表箱打開,則如何
判斷是變壓器或電源線起火。再者,上開之人對於起火原因
、起火點判斷均非受過專業訓練,因而認為無傳喚必要。況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爰不予
調查,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
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等以外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及定期檢查
本案房屋之用電安全因而造成失火,而燒燬如事實欄所述之
物,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並對他人之財產造成損害,所為實
不足取;且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之態度,復未積極
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或尋求原諒,難見悔意。惟
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尚可,且
案發時被告已79歲餘;暨參以告訴人就科刑表示之意見;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
業為律師、需要扶養配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92頁),暨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與情節、對公共安全所
生危險程度高低、所造成之財物損失多寡、幸未造成他人傷
亡之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提高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30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30號卷二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44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