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明
選任辯護人 陳冠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宗明為臺北市○○區○○路00號「吉美信義社區」(下稱本案社區
)管理主任,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2時35分許,在上開社區1樓
大廳,因不滿遭林建勲指責本案社區住戶違規停放機車,以及在
場拍攝社區管理委員會電話等行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阻
擋林建勲拍攝,以胸部、手推擠、頂撞林建勲,使林建勲跌倒後
腦勺著地,而受有頸部拉傷、頭部及右手掌部鈍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宗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
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林
建勲因停車問題有所爭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
之犯行,其辯稱:當天地面濕滑,告訴人自己滑倒,我沒有
用手推告訴人云云;其辯護人辯以:告訴人連續多次以胸部
頂撞被告,被告雙手皆垂放,而後即見告訴人跌倒在地,告
訴人經診斷之傷勢與被告無關,告訴人跌倒應係告訴人大力
推及頂撞被告之反作用力所致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本案社區之管理主任,於112年12月6日12時35分許,
在1樓大廳,遭告訴人指責本案社區住戶違規停放機車,而
後林建勲當場跌倒後腦勺著地,而受有頸部拉傷、頭部及右
手掌部鈍挫傷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
40至42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之情節(見
本院易卷第90至94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及本案社區1樓大廳
錄影影像檔案暨光碟(見本院審卷第15頁、易卷第53頁)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案發前有先向證人即本案
社區管理員湯建華反應住戶將車子停在我住處空地,後來車
子還是沒有移走,故當日下午我又至本案社區1樓,證人湯
建華及本案社區總幹事即被告都在場,我就跟被告說本案社
區的人長期佔用該空地,希望管理員或總幹事幫忙宣導,不
要影響我們進出車道出入口,被告就說這不是他們可以管的
,我和被告面對面,站在如本院易卷第28頁照片所示之門外
,因該處上方有屋簷突起,雖然下雨,但該處地板是乾的,
所圈起之處就是我站的位置,我拿起手機,想要拍本案社區
張貼之管委會電話,被告要阻擋我,不讓我拍,便以手推來
推去、胸口頂撞我,不讓我拍,我也以右手手臂往外推之方
式頂被告,接著我就往後跌倒了,屁股先著地,再來才是後
腦勺著地,證人湯建華也在場,他就站在被告後面等語(見
本院易卷第90至94頁)。
三、另證人湯建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日早上被告還沒上
班,告訴人有來本案社區反應社區的人停車停到他的地,妨
礙他出入,而後中午吃飯時間,他又來社區,從正門旁邊的
小門進入大廳大吼,被告先我一步去阻止,將他帶離大庭至
大廳門口騎樓,我慢一步出去,聽見被告要告訴人帶他去看
現場,但告訴人不肯,一直大聲說話,就開始有衝突,被告
叫他離開,告訴人不願意,用胸口越走越近,2人身體互相
頂撞,接著移動原站立之位置,從該社區小門即於本院易卷
第28頁所示照片圈選之處朝大門移動,離我更遠,約有3步
距離,被告及告訴人2人就是比來比去的狀態,皆以正面身
體即大概是胸口至腹部之間部位頂來頂去,都有動作,但太
快看不清楚,然後告訴人就往後倒下,應該是左側屁股先著
地,倒得很遠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5至100頁)。
四、又經本院勘驗前開大廳錄影影像檔案「0000000-陳宗明-傷
害-被證2影片」,勘驗結果為:「
(一)影片時間00:00:00-00:01:27;畫面時間12/06/2023 12
:36:22-12:37:06:
1、畫面位於本案社區門口前人行道(未錄到人行道內側之門口
前方),由西南朝東北方向攝錄。
2、影片一開始,被告穿著白色襯衫,站在門口與人行道交界處
,背對鏡頭右手指向前方,同時側身向左與穿著黑色西裝之
告訴人交談。2人背對鏡頭從人行道內側之門口前方走出來
到人行道上,此時雙方尚未有肢體碰觸。
3、影片時間00:00:05、畫面時間12:36:25時,被告伸出左
手碰觸告訴人右手臂,告訴人隨即用力甩動右手臂,甩開被
告的左手。
4、影片時間00:00:09、畫面時間12:36:26時,被告左手伸
向告訴人,未有觸碰,告訴人再次以右手朝被告的左手用力
揮動。
5、接著至影片時間00:00:22、畫面時間12:36:33期間,告
訴人伸出右手指向被告,被告亦將左手舉起,雙方交談時有
手勢比劃動作,未有肢體碰觸。
6、影片時間00:00:23至00:00:45、畫面時間12:36:33至
12:36:44期間,告訴人走進人行道內側之門口前至影像消
失,被告隨即也跟著前進,僅留身體部分影像出現在畫面中
,期間未有明顯肢體位移。
7、影片時間00:00:46、畫面時間12:36:45時,被告短暫走
出來人行道上,可見其朝著人行道內側講話,並在影片時間
00:00:52、畫面時間12:36:48時走進人行道內側之門口
前方至影像消失。
8、影片時間00:00:53至00:01:27、畫面時間12:36:48至
12:37:06期間,被告及告訴人均不在畫面中,畫面無變動
。
(二)影片時間00:01:28-00:03:35;畫面時間12/06/2023 12
:37:06-12:38:10:
1、影片時間00:01:28至00:01:30、畫面時間12:37:07期
間,告訴人面朝鏡頭方向,左手持某物品,從人行道內側之
門口前方跌倒至人行道地面上,其左腳膝蓋先觸碰到地面,
接著左手肘觸碰到地面、身體後背躺到地面上、雙腳朝向門
口呈分開姿勢、頭部後腦勺接觸地面後迅速抬起。告訴人跌
倒時,被告有伸出手臂朝向告訴人又迅速縮回的動作。
2、影片時間00:01:31、畫面時間12:37:08開始,告訴人躺
在地面上先側身向左,然後舉起右腳並以右手觸碰其頭部。
接著被告走出來到人行道上,站到告訴人左側,舉起右手指
向告訴人,告訴人躺在地上以雙手撫抱其頭部。
3、影片時間00:01:40至00:02:04、畫面時間12:37:12至
12:37:24時,告訴人躺在地上,以右手拾起掉落到地上之
手機,再以左手支撐地面,撐起身體靠在地上並使用手機。
被告走回人行道內側至影像消失,另一位穿著白色襯衫之男
子背對鏡頭,走至告訴人面前站立。
4、影片時間00:02:05至00:02:36、畫面時間12:37:24至
12:37:40時,告訴人以右手持手機到耳邊接聽電話,躺回
到地面上,並以左手撫摸其頭部。該名穿著白色襯衫之男子
伸出右手指向告訴人,接著便走回人行道內側之門口前至影
像消失。告訴人持續在地上以躺姿、臥姿使用手機。
5、影片時間00:02:37至00:03:13、畫面時間12:37:41至
12:37:58時,告訴人轉身以臉部朝向地面,身體趴在地上
。
6、影片時間00:03:14至00:03:35、畫面時間12:37:59至
12:38:10時,一名穿著白色上衣之女子從畫面左上方同一
人行道上出現,朝告訴人方向奔跑,至其左側蹲下。」,有
本院113年12月18日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見本
院易卷第85至112、123至132頁)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
於告訴人跌倒時,左腳膝蓋先碰觸地面,而後左手肘、身體
後背、頭部後腦勺,且於頭部後腦勺觸及地面前,可見被告
有伸出手臂朝向告訴人又迅速縮回之動作。
五、基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與被告爭執起因、2人以身
體互頂,而後告訴人跌倒等情,核與證人湯建華於本院審理
時所為證詞,其內容一致;且所稱與被告皆有以手推擠彼此
一節,亦與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跌倒時,被告有一以手
朝向告訴人方向使力後縮回之動作相合,是認證人湯建華證
詞可採且與上開勘驗結果俱足為告訴人指證內容之補強證據
。從而,告訴人指證與被告以手、身體相互推擠,致告訴人
跌倒而受有傷害等節,應非虛捏。復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即
就醫並經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有上揭診斷證明書
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可佐,依該病歷所示之告訴人
傷勢情形及部位,與證人即告訴人及湯建華指、證述,暨勘
驗結果所示之告訴人跌倒情形亦能吻合,益證告訴人指、證
述其於上開時、地,因指責被告,欲拍攝本案社區張貼資訊
,為被告阻擋,而後其2人有肢體衝突,被告有上開傷害行
為,致受有本案傷勢等情,應屬可信。基前,足認告訴人所
受之前揭傷害,與被告所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又依告訴人指證及證人湯建華證詞,被告與告訴人紛爭
之過程中,並非告訴人單方傷害被告,而是其2人互為推擠
之狀態,且其2人於肢體衝突前,已有不快,可徵被告之行
為具有傷害犯意甚明。
六、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俱不足採之說明
(一)證人湯建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沒有用手部進行頂撞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8頁)。然觀諸證人湯建華亦證述:被告及告訴人肢體衝突時有移動位置,距離有幾步遠,且該2人動作很快,看不清楚等語;加以證人湯建華於案發時係站在被告身後,業據證人湯建華及告訴人明確證述在案,則證人湯建華應有可能未清楚看見被告及告訴人所有動作,自無從逕以證人湯建華該部分證詞,即推翻本院依照告訴人指訴及勘驗結果等相互印證後,認定被告用手推告訴人之結果。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受傷係因其推擠被告之反作用
力,再加上下雨地濕,致使其自行跌倒,被告自始雙手垂放
,沒有傷害之主客觀行為云云。然:
1、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告訴人跑來用身體頂我,一直往我方
向前進,我要躲他所以就往右閃,他就自己跌倒了云云,嗣
於偵訊時又稱:告訴人用胸膛頂我胸膛,我後退站穩,結果
他又上前頂2次,我為避開遂往後退,恢復平衡後,才發現
告訴人跌倒云云(見偵卷第17至20頁、調院偵卷第19至23頁
),是被告於偵查時就其如何閃躲告訴人頂撞,前後所述不
一致。且被告僅稱閃躲後,就發現告訴人跌倒在地云云,未
能說明何以其閃躲後,告訴人旋即跌倒之過程,被告非無避
重就輕之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告訴人跌倒前,因
頂撞被告胸部而有反作用力,加上地面濕滑,始致告訴人跌
倒在地云云,與其在偵查時所述告訴人跌倒前,已閃開告訴
人頂撞一節明顯齟齬。基前,被告存有前後供詞反覆不一、
避重就輕之情,上開辯詞非無可議之處。
2、且根據前開本院勘驗結果及證人湯建華證詞內容,告訴人倒
地時,左腳彎曲,致左腳膝蓋首先著地,而後上開身體各部
位接續撞擊地面,且撞擊力道非微,有上開檔案影像之勘驗
結果及擷圖附卷(見本院易卷第85至112、123至132頁)可
稽,甚難想像係告訴人單方面施力、以胸部頂撞被告所生之
反作用力所致,更不可能如被告於偵查時所稱,其閃開告訴
人往前頂撞後所致之結果。又被告及告訴人案發時所在位置
上方有屋簷遮蔽,告訴人所在之處地面乾燥,業經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92頁),並有本案社區
大門照片在卷(見本院易卷第28頁)可查;復自上開告訴人
跌倒時之姿勢及身體各部位撞擊地面之力道等情以觀,告訴
人重心偏左,第一時間無雙腳明顯離地騰空,係左腳膝蓋先
行著地,並非臀部或以上其他部位先行著地,亦與滑倒時,
通常雙腳騰空、臀部或以上其他部位先行撞擊地面之情形亦
不相同。基前,被告及辯護人稱告訴人係因地面濕滑自行滑
倒云云,要難採信。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不可採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卻
僅因不滿告訴人言行,即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出手傷害告
訴人並致告訴人成傷;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11至112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亦有以手、
身體推頂被告之行為,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11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