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若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
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若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若玫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8時2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由徐丹薇所經營之艾瑞克服飾店(下稱本案服飾
店),假藉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490元之白色背包(下
稱本案白色背包)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徐丹薇不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旁價值1800元之黑色韓國編織包(
下稱本案黑色皮包),並於得手後藏放於其購買之前開白色
背包内,再步至店外以LINEPAY支付前開白色背包後離去。
嗣徐丹薇清點貨架商品時發覺有異,調取店内監視器後發現
本案皮包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丹薇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一第27、28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購買背包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當天是要購買本
案白色背包及本案黑色皮包,伊詢問告訴人,告訴人稱有特
價,伊誤以為2個背包的價格均是490元,當時是結帳過程出
現問題,伊係事後才知道本案黑色皮包未付款成功;當天,
伊手上提了很多東西,伊才會將本案黑色皮包放進本案白色
背包,結帳時伊有將本案黑色皮包拿出來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徐丹薇所有之本案黑色皮包於前揭時間、地點失竊之
事實,業經證人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
25至27頁、調院偵卷第41至45頁),並有臺北巿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
第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卷附本案服飾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
進入本案服飾店後先挑選本案黑色皮包翻看,原將本案黑色
皮包抱在胸前,後又置放回貨架,另翻看貨架上其他提袋背
包。被告翻看其他貨品時,先後向告訴人詢問本案白色背包
及貨架上另一藍色袋子之價格,並詢問得否以LINEPAY支付
價金。於告訴人告以本案白色背包有特價時,被告即挑選本
案白色背包,告訴人於此同時短暫整理商品;被告佯裝翻看
本案白色背包,並趁告訴人仍在整理貨架未注意之際,將本
案黑色皮包放入本案白色背包後,再執本案白色背包前往本
案服飾店門口,以LINEPAY支付本案白色背包之價金,隨即
離去(本院卷一第19至26頁);被告前開行為已足彰顯其係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黑色皮包,並
使本案黑色皮包脫離告訴人之管領支配,而將之置於被告之
實力支配下。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偵詢時證稱:被告只有
向伊詢問本案白色背包之價格,從未向伊表示要購買本案黑
色皮包,也未曾向伊確認是否為2個背包共計490元,被告結
帳時未拿出本案黑色皮包,也未告知要購買2個背包,故僅
就本案白色背包結帳付款等語(偵卷第42至44頁);佐以上
開本案服飾店內監視影像勘驗紀錄,被告進入本案服飾店後
,未曾執本案黑色皮包向告訴人詢價,亦無向告訴人表示其
尚欲購買本案黑色皮包,及被告進入本案服飾店時身上僅斜
背1只白色皮包,手提1只黑色提袋(偵卷第45頁)等情;被
告與告訴人之交易過程,並無使被告誤2件商品價金僅為490
元之可能,亦無因手上物品太多,而須將本案黑色皮包放入
本案白色背包之必要,則被告將本案黑色皮包放入本案白色
背包才前往店門口付款,且於結帳時未將本案黑色皮包取出
,顯係以購買本案白色背包掩飾其竊取本案黑色皮包之犯行
。是被告前開辯詞,要屬臨訟卸責,委無足取。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商品,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身心健康情形
(偵卷第49頁;本院卷二第36、3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未與被害人達和解賠償
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被告竊取之本案黑色皮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扣案後已發 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偵卷第4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起訴,檢察官劉文婷、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