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92
號、第40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州犯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與凌偉華、石智盛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王國州、凌偉華、石智盛(上2人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毀壞門窗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8日12時44分許,一
同前往傅承緯、陳緯倫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0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先由石智盛以萬用鑰匙
開啟本案房屋大門鐵門而侵入住宅,再由渠等以不詳方式毀
壞該房屋內各套房喇叭鎖,使渠等得進入傅承緯承租之套房
內竊取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進入陳緯倫承租之套房內
竊取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傅承緯、陳緯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
告王國州於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D卷㈠第129頁),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一同至本案房屋
所在公寓(下稱本案公寓),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伊沒有進入本案房屋,也沒有拿任何物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共3人於112年2月8日12時4
4分許先後進入本案公寓,而承租本案房屋之告訴人傅承
緯、陳緯倫依序各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遭竊等節,經
被告於審理時坦認(D卷㈡第20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凌偉華、石智盛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D卷㈠第311頁)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張、現場照片42張
(A卷第53至87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實。至公訴意旨雖稱被告2人亦竊取告訴人傅承緯所有數
量不詳之外幣,未具體特定遭竊之外幣種類、數量或範圍
,不予認定,惟此部分既不影響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爰逕
予更正。
㈡、被告確與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一同至本案房屋並以事
實欄所示之手法行竊,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即同案被告凌偉華就其個人部分已經坦承(D卷㈠第3
11頁),並證稱:伊至本案房屋行竊係與同案被告石智
盛、被告一同前往,當天原本說是去要債,按了門鈴後
就直接進入,門怎麼開的伊不清楚,伊等3人均有進去
,沒有找到人就出來了,同案被告石智盛、被告出來時
都有拿包包,伊不清楚包包裡面是什麼等語(D卷㈡第92
至94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石智盛就其個人部分已經坦承(D卷㈠第3
11頁),並證稱:伊上次審理時稱本案房屋鐵門是伊拿
萬用鑰匙開啟,各分租房間房門係被告開的是照實講的
等語(D卷㈡第198至200頁)。
3、參以本案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當時同案被告石智盛行
走在前、身上有一個斜背包,同案被告凌偉華保持一段
距離跟在後方,無手持或背負任何物品,被告亦保持一
段距離走在最後,亦無手持或背負任何物品(A卷第56
至57頁畫面編號2、3),惟渠等於112年2月8日12時44
分許先後進入本案公寓,至同日13時7分許方離開,且
離開時被告有手提一袋物品(A卷第57至61頁畫面編號4
至11),該袋物品顯然係被告進入本案公寓後方取得者
。佐以本案經員警到場勘查,發現本案房屋各套房房門
喇叭鎖凹陷,有現場照片14張(A卷第78至81、84至87
頁編號23至27、29、35至42)附卷為憑,與前揭同案被
告之指述情節並無出入,堪認被告確實與同案被告凌偉
華、石智盛一同侵入本案房屋,渠等並以破壞各分租房
間喇叭鎖之方式進入各套房行竊甚明。
4、被告雖辯稱:伊進入本案公寓後就在玩手機遊戲,沒注
意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在做何事,也沒有進入本案
房屋,同案被告凌偉華本身就是為了討債,他因為追女
生之問題與伊有仇恨;伊跟被告石智盛也因為另案竊盜
分贓不均有仇恨等語。惟查:
⑴、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至本案房屋係跟同案被告石智
盛、凌偉華一起去討債,同案被告石智盛說有人欠他
賭債,伊等原本已經走上去4樓,同案被告石智盛要
伊等下來等,伊出來時拿的東西係同案被告石智盛要
伊幫忙拿的,後來他也拿走了等語(A卷第256至259
頁);於審理時供稱:伊抵達本案公寓時沒有上去,
伊在1樓玩遊戲,是同案被告凌偉華叫伊上去,後來
同案被告石智盛又說不用上去,伊走半層而已還不到
2樓,他們拿1包東西傳給伊就拿了,伊不知道他們去
幾樓,偵訊時稱有到4樓係被告凌偉華視訊時要伊這
樣講的等語(D卷㈡第202至205頁),就當日進入本案
公寓之行動、究竟係幫同案被告凌偉華或同案被告石
智盛討債,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自承部分說法係出
於同案被告凌偉華之「指導」,所述是否實在,即非
無疑。
⑵、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均已坦承犯行,且同案石智
盛於偵查中係辯稱:當時至本案公寓係要找女性友人
「阿娟」,她住3樓,詳細地址伊不記得了,當時沒
有碰到就離開了(B卷第45至47頁),與被告所辯目
的係討債並不相符。又倘被告確不知悉同案被告凌偉
華、石智盛前往本案房屋之目的,渠等實無必要邀集
被告一同前往後,又將竊得財物交被告協助攜帶,平
白增加犯行遭發現或竊得財物因被告因素無法取得之
風險,被告辯稱毫不知情,自不可信。
⑶、被告又稱與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均有仇隙,惟本
院已傳喚渠等到庭具結作證擔保陳述之真正,被告除
未於交互詰問時提出此節使證人說明,難認其所辯非
出於臨訟飾詞。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
或門扇,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
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如電動鎖或
喇叭鎖),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
判決、85年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
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為一同進入本案房屋各套房內行竊
,以不詳方式破壞該房屋內各套房房門喇叭鎖,有攝得本
案房屋套房房門喇叭鎖凹陷之現場照片14張(A卷第78至8
1、84至87頁編號23至27、29、35至42)存卷為證,是核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之結夥3人以上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為竊得財物,先由被告石
智盛以萬用鑰匙開啟本案房屋大門鐵門,再由渠等以不詳
方式破壞該房屋內告訴人傅承緯、陳緯倫所承租之套房房
門喇叭鎖,進而竊得告訴人傅承緯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告訴人陳緯倫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本於同一犯罪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被告與同案被告
凌偉華、石智盛竊取告訴人傅承緯財物之行為與竊取告訴
人陳緯倫財物之行為間存在緊密關聯,彼此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並有部分合致,
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刑法第55條前段之適用,應從
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合法賺取
所需,竟與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結夥侵入本案房屋破
壞門鎖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
參以被告有諸多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D卷㈡第149至192頁),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有不該,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危害
;佐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告達成和解或賠償之
犯罪後態度;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物流、月收入約新臺幣60,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須撫養母親(D卷㈡第2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應就各共犯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侵入本案房屋,進入告
訴人傅承緯承租之套房內竊取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又進入告訴人陳緯倫承租之套房內竊取其所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已認定如上,該等物品迄今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
償告訴人,被告否認有拿走任何物品,被告石智盛、凌偉
華於審理時均稱未取走任何物品,渠等就內部實際分贓情
形各執一詞,爰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對本案
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渠等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附表一: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單眼相機(品牌:SONY、型號:NEX-5R、顏色:黑色) 1台 告訴人傅承緯自述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 2 行動電話(品牌:小米、型號:MAX 2) 1支 告訴人傅承緯自述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 3 台胞證 1張 4 護照 1本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品牌:Apple、型號:iPhone 6s) 1支 告訴人陳緯倫自述價值約新臺幣20,000元 2 行動電話(品牌:小米、型號:紅米5A) 1支 卷證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92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10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13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83號卷 D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