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33號
TPDM,113,易,333,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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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瑞麒



王震傑


吳家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瑞麒、王震傑吳家宇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瑞麒、王震傑吳家宇(下合稱余瑞
麒等3人)及證人杜師耀(所涉妨害自由罪嫌,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4人為朋友關係。緣余
瑞麒與告訴人謝偉宏間有債務糾紛,余瑞麒等3人為向告訴
人索取欠款,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
18日某時許,邀約告訴人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下稱本案住處)內商談還款事宜,惟商談未果,余瑞麒等
3人遂向告訴人恫稱:要將其帶至柬埔寨變賣器官等語,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余瑞麒等3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余瑞麒等3人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余瑞麒等3
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偉宏、證人
杜師耀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等為據。
四、訊據余瑞麒等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安之犯行,余瑞麒
等3人並皆辯稱:告訴人當天係跟余瑞麒、王震傑商討債務
清償事宜,余瑞麒等3人均未對告訴人恫稱任何話語,亦無
恐嚇告訴人之舉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某時許,搭車前往本案住處,並與余
瑞麒、王震傑等人商討債務清償等事宜。後於111年8月22日
清晨5時11分許前某時,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證人
李哲豪,並請託證人李哲豪協助報警,證人李哲豪遂於111
年8月22日清晨5時11分許,撥打電話報警。嗣於同年月22日
清晨5時23分許,警員抵達本案住處1樓後不久,告訴人即赤
腳跑出建物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7-61頁
,本院易字卷一第79-92頁),余瑞麒等3人亦均供稱:告訴
人確有在本案住處內與余瑞麒、王震傑等人協商債務清償事
宜,後告訴人就自行消失,隨後其等就接到警方通知等語(
見偵卷第18-21頁、第28-31頁、第38-40頁、第198-201頁)
,證人杜師耀則證稱:告訴人自111年8月18日某時許起,即
待在本案住處內,並與余瑞麒等3人在討論事情等語(見偵
卷第48-52頁、第220-221頁),證人李哲豪亦證述:告訴人
當初傳LINE要其幫忙報警,所以其就幫忙打電話報警,並將
告訴人提供之地址提供與警方等語(見偵卷第235-237頁)
,四方互核大致相同,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台北市中山分局
建國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等(見偵卷第81-83頁、第115頁、第
159-164頁、第23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查,證人謝偉宏於警詢時係指稱:其當初有向余瑞麒借貸新
臺幣(下同)24萬元,但因為無法還款而遭余瑞麒持續追討
,雙方遂相約於111年8月18日晚間碰面,並前往本案住處。
然在本案住處內,除余瑞麒外,尚有5、6名債主在場,其才
知悉借款之24萬元中,其中12萬元係余瑞麒向其他債主所借
,其就在本案住處內與其他債主商討清償債務事宜,但對方
就向其恫稱要將其帶去柬埔寨並變賣器官等情,其當場驚嚇
不已等語(見偵卷第58頁),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
當初在本案住處內,是有不認識之人對其恫稱要將其帶至柬
埔寨變賣器官等語,惟當時余瑞麒等3人均不在本案住處,
且余瑞麒等3人均未曾向其恫稱任何話語。後來余瑞麒回到
本案住處時,其沒有看到王震傑吳家宇,而其事後跟余瑞
提到遭恫嚇這件事時,余瑞麒也只有說「沒辦法,除非你
想辦法弄到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1-82頁、第86-88
頁、第90-91頁),依證人謝偉宏上開證述內容,證人謝偉
宏係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債主之債務,而遭該等債主
以前詞恫嚇,然斯時余瑞麒等3人均不在場,事後亦僅有余
瑞麒回到本案住處,王震傑吳家宇則未再與證人謝偉宏
面,而余瑞麒在聽聞證人謝偉宏轉述之恫嚇言語時,並無其
他附和之舉,甚證人謝偉宏復證稱:其認為恫嚇之行為應該
係該等債主之意思,而與余瑞麒等3人均無關係,所以其當
初也沒有想要對余瑞麒等3人提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
1、89、91頁),則余瑞麒等3人是否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恐
嚇危安之犯行,顯屬有疑。
 ㈢又證人李哲豪雖有依告訴人之指示報警,然證人李哲豪於警
詢時係證稱:告訴人當初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被別
人綁架了、幫忙」,其就回覆「報警比較快」,告訴人則覆
以「好」,所以其就趕快打電話報警,但相關對話紀錄均已
因行動電話浸水而逸失等語(見偵卷第236頁),證人李哲
豪對於告訴人是否有遭人恫嚇及係遭何人恫嚇等情,因證人
李哲豪不在場,告訴人復未告以詳情,相關對話紀錄亦均滅
失,是余瑞麒等3人是否向告訴人為恐嚇危安之犯行,更顯
有疑。
 ㈣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共犯之不利陳述具有雙重意義
,一方面係就自己犯罪之事實為自白,另方面則為對於其他
共犯之犯罪事實為陳述。於後者,基於該類陳述有因分散風
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因此,在共犯
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
據擔保其真實性,其陳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
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
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
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之其他被告有
罪之依據,必須另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同正犯(含對
立共同正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
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
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及該項陳述本身憑信性如何之參考,仍
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
、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
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尚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
證明力;又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
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
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
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
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0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㈤查,余瑞麒於警詢時雖曾供稱:當時伊係開玩笑的說要將告
訴人帶去柬埔寨及變賣器官,在場的其他人也都是開玩笑的
講等語(見偵卷第19-20頁),王震傑亦供承:當時大家
新聞畫面一直播,所以就有開玩笑的說要將告訴人帶去柬
埔寨變賣器官等語(見偵卷第30頁),吳家宇亦供認:當時
我們大家有跟告訴人說要帶他去柬埔寨變賣器官,但那是開
玩笑而已等語(見偵卷第39-40頁),惟余瑞麒於偵訊時即
改稱:當時因為柬埔寨新聞很多,本案住處內也有伊不認
識得人,那些人在旁邊就瞎起鬨的說要送告訴人去柬埔寨
器官,但那些人伊都不認識,伊沒有這樣講過,也不清楚吳
家宇有沒有講等語(見偵卷第20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再
改稱:當時本案住處內有伊、王震傑吳家宇、杜師耀、告
訴人及一些不認識的人,伊只記得現場有人說「柬埔寨」、
「還錢」,其餘內容都忘記了,伊只記得伊好像有附和一下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5-66頁、第69-70頁);王震傑於偵訊
時亦改稱:因為當時新聞報很大,所以余瑞麒有開玩笑的向
告訴人說要送去柬埔寨器官還債,伊與吳家宇都沒有參與
等語(見偵卷第266頁),後於審理中再改稱:當初本案住
處內有伊、余瑞麒、吳家宇、杜師耀、告訴人及一些朋友,
當時係告訴人因為還不出錢才心急的說要去柬埔寨器官
可能余瑞麒聽到才附和說沒有這種東西還是怎樣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二第74、77頁);吳家宇則於偵訊時改稱:當天現
場沒有任何人向告訴人提及要去柬埔寨器官還債等語(見
偵卷第275頁),是余瑞麒等3人雖於警詢時曾自白有對告訴
人提及「要去柬埔寨器官還債」等語,然事後均翻異前詞
,彼此間之供述內容亦大相逕庭,更與告訴人上開所述之情
節南轅北轍,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作為余瑞麒等3人前開
於警詢時陳述之補強證據,揆諸上開規定,自難單憑余瑞麒
等3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遽認其等有為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
安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就余瑞麒等3人是
否有公然向告訴人恫稱前開言語等節,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余瑞麒等3人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安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余瑞麒
等3人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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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