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614號
TPDM,113,易,161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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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0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9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清江於民國112年8月5
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為告訴人即臺北市政府
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察局思源街派出所員警楊鈞宇攔查時,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道路
以「跟垃圾一樣」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
評價及人格尊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1月22日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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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