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森
選任辯護人 簡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73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簡字第43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主要內容:
被告陳宇森於民國113年5月24日0時許,與其父親、家屬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外,共同搭乘告訴人鄭叡陽駕
駛之多元計程車欲回新北市樹林區學府路住處,被告及其家
人因行車路線與告訴人意見不同而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告訴人停車後,被告及其家人欲改乘其他車
輛時,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下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公然對告訴人連續出言:「幹你娘」等語辱罵,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
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1528號卷第47頁),依前開說明,本件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