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許育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育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許育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被告繳納
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
00號)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頁)。嗣被告於本院113年12
月4日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依法拘
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拘票、查訪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易卷第111、127至131、147至157頁),且被告未因另案在
監執行或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33頁)。據上,足認被告已逃匿,核諸上
開規定,應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19之1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