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238號
TPDM,113,易,1238,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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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在民



林宜廷



張勝吉




顏玉峰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林凱鈞律師
被 告 裴立農



李絜駖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曙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在民、林宜廷張勝吉顏玉峰均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裴立農李絜駖均無罪。
  事 實
一、王在民、林宜廷張勝吉顏玉峰為朋友,胡人元(所涉傷
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李絜駖為夫妻
裴立農則為胡人元、李絜駖之友人。王在民於民國112年5
月14日凌晨1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
新店黎明店(下稱OK便利商店),巧遇胡人元、李絜駖及裴
立農,王在民抱怨若胡人元、李絜駖所飼養之犬隻不能摸就
不要帶出門等語,雙方因生口角,王在民與胡人元、裴立農
於口角間步出該店,恰前與王在民相約於該址飲酒之林宜廷
張勝吉顏玉峰抵達上址,王在民、林宜廷張勝吉、顏
玉峰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胡人元、裴立農
,致胡人元受有頭部與顏面部外傷、右手肘挫傷、右小指挫
傷、左前側、左後側頭部及臉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
上臂擦挫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左眼眼球挫傷併視
網膜水腫、虹彩炎等傷害,並致裴立農受有頭部與顏面部外
傷、鼻挫傷併流鼻血、左手肘挫傷、鼻中隔彎曲等傷害。
二、案經胡人元、裴立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王在民、林宜廷張勝吉顏玉峰(下合稱
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79至83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4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在民、林宜廷顏玉峰於本院審
理時、被告張勝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胡人元、裴立農(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張書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同案被告李絜駖
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胡人元之天主教耕莘
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112年5月14日乙種
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裴立農耕莘醫院112年5月14日乙種診
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裴立農之耕莘
醫院112年5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胡人元之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2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胡人
元之民康眼科診所112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胡人元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2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告
訴人胡人元之傷勢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本
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4人因上開口角糾紛,進而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攻擊
告訴人2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時間極為密切緊接,為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行為過度評價,應認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僅因口角糾紛,進而
攻擊告訴人2人,造成其等各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
所為均屬非是,惟念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
,復參酌被告4人雖願賠償告訴人2人,然因雙方所提議之賠
償金額仍有差距,而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易卷第77至78頁
),兼衡告訴人2人之代理人代為表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易卷第173頁),並考量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職業、
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71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本院易卷第225
至23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因同案被告王在 民、林宜廷張勝吉顏玉峰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胡人元、 裴立農,被告裴立農李絜駖見狀,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由 被告裴立農徒手毆打告訴人張勝吉,被告李絜駖則徒手毆打 告訴人林宜廷,致告訴人張勝吉受有頸部扭傷與拉傷、雙側 手背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宜廷受有雙側小腿多 處擦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裴立農李絜駖亦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 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裴立農李絜駖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該被 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林宜廷張勝吉之證述、告訴人林宜 廷之耕莘醫院112年5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張勝吉耕莘醫院112年5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裴立農李絜駖固皆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 各與告訴人張勝吉林宜廷發生肢體接觸之事實,惟均堅決 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裴立農辯稱:我沒有打張勝吉, 我只是將張勝吉、胡人元支開,也就是將他們2人分離;張 勝吉所受之傷勢與我無關等語。被告李絜駖則辯稱:我沒有 打林宜廷,我是要繞過林宜廷,擋在林宜廷與胡人元之間; 林宜廷所受之傷勢與我無關等語。又被告裴立農李絜駖之 共同辯護人辯以:㈠關於裴立農部分,因王在民、林宜廷張勝吉顏玉峰4人在當場有相互推擠,且裴立農當時是環 著張勝吉的肩膀位置,而非頸部,故張勝吉之傷勢是否為裴 立農造成,非無可疑,再張勝吉所受手部傷勢,與其用手肘 肘擊裴立農有關,又退步言之,張勝吉先有攻擊胡人元之行 為,因此裴立農拉扯之行為,僅是為了阻止張勝吉繼續加害 胡人元,屬於正當防衛,而非有傷害故意;㈡關於李絜駖部 分,王在民、林宜廷張勝吉顏玉峰4人有相互推擠之行 為,林宜廷所受傷勢是否與李絜駖有關,非無可疑,況林宜 廷於第1次警詢時表示沒有受傷,且其於案發日晚間方至醫 院就診,其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應非李絜駖造成,又退步 言之,縱林宜廷所受傷勢與李絜駖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李絜 駖係為防衛胡人元生命、身體所受之侵害,而將林宜廷拉開 ,應為正當防衛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裴立農部分
 ⒈被告裴立農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告訴人張勝吉拉開, 嗣告訴人張勝吉於案發日凌晨3時2分許至急診就醫,經診斷 受有頸部扭傷與拉傷、雙側手背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之事 實,業據被告裴立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或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張勝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張勝吉耕莘醫院112 年5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以 認定。
 ⒉告訴人張勝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天裴立農有攻擊我,他從我背後用手鎖住我喉嚨,把 我拉倒;我當天受的傷與我的診斷證明書所載的傷勢一樣; 我的診斷證明書所載的「雙側手背挫傷」應該是在地上翻滾 的時候造成的等語(見偵卷第24、265頁,本院易卷第146至 148頁)。又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檔案,顯示如 下:
 ⑴OK便利商店內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時間1分16秒至1分45秒間, 顯示:顏玉峰先於門口推開裴立農,並與胡人元扭打糾纏, 而後張勝吉亦出拳攻擊胡人元臉部,胡人元向後跌撞機車後 倒地,張勝吉仍持續對胡人元出拳攻擊,林宜廷則以其右腳 踹向倒臥在地之胡人元後,自行跌坐在地;同時裴立農於張 勝吉後方以其右手臂勾住張勝吉頸部,將張勝吉向後拉扯而 離開便利商店出入口範圍;林宜廷起身後朝路人大聲咆哮, 而後走向畫面上方隱約可見仍持續發生肢體衝突之處等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足稽(見本院易卷第123、128、18 9至193、199至203頁)。就相同時段,於OK便利商店外之社 區監視器錄影檔案時間3分55秒至4分10秒間,則顯示:OK便 利商店門口發生肢體衝突,惟因店面光線及人群聚集而無從 辨識人別,而後可見顏玉峰向右跌撲至位於畫面中間偏左之 階梯前地板,同時張勝吉邁向甫站立起身之胡人元,並朝其 面部揮拳數次,胡人元向後跌撞機車後倒地;裴立農則移動 至張勝吉後方,以手臂勾住張勝吉頸部並向後拉扯,嗣數人 均向後跌坐或撲倒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可憑(見 本院易卷第132至133、209至210頁)。 ⑵OK便利商店外之社區監視器錄影檔案,顯示:①於該檔案時間 4分10秒至4分30秒間,張勝吉先行起身後,揮拳打向胡人元 ,而後將裴立農壓向後方牆壁,嗣張勝吉以其右手揮向裴立 農頭部10餘次;②於該檔案時間4分30秒至4分59秒間,張勝 吉低頭查看側倒於牆邊之裴立農後,將裴立農拉起並再次捶 打其頭部數次;③於該檔案時間4分59秒至5分45秒間,張勝 吉持續揮打裴立農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足稽(見 本院易卷第133、211至212、215、218頁)。 ⒊衡以告訴人張勝吉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2分許即經耕莘醫院診 斷受有頸部扭傷與拉傷、雙膝挫傷之傷害,與上開告訴人張 勝吉證述情詞及本院勘驗其遭被告裴立農以手臂勾住其頸部 並向後拉扯,嗣其向後跌坐或撲倒部分,尚屬相合,且屬遭 受上開舉動時所會造成之傷勢,故被告裴立農以手臂勾住張 勝吉頸部並向後拉扯,造成張勝吉倒地,致張勝吉受有頸部 扭傷與拉傷、雙膝挫傷之傷害,可以認定。惟被告裴立農之 辯護人辯稱:裴立農拉扯之行為,僅是為了阻止張勝吉繼續



加害胡人元等語,核與上開勘驗結果顯示於被告裴立農對告 訴人張勝吉為上開傷害行為前,「顏玉峰先於門口推開裴立 農,並與胡人元扭打糾纏,而後張勝吉亦出拳攻擊胡人元臉 部,胡人元向後跌撞機車後倒地,張勝吉仍持續對胡人元出 拳攻擊」之情相符,堪認被告裴立農對告訴人張勝吉為上開 傷害行為時,告訴人張勝吉對告訴人胡人元所為上開不法侵 害尚在進行中,一般理性之人立於被告裴立農之角度,均會 即時反應以保護其友人即告訴人胡人元之安全,其於防衛過 程中,雖造成告訴人張勝吉受有如上之傷勢,然就告訴人胡 人元所受不法侵害之強度、防衛之強度、防衛舉止之種類、 方式及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而言,其防衛行為應評價為必要且 未逾越保護他人身體安全程度之適法正當防衛。是依刑法第 23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裴立農此部分所為,應構成阻卻違法 事由。
 ⒋至於告訴人張勝吉就其另經上開診斷之雙側手背挫傷,固證 稱應係在地上翻滾時造成等語,然觀諸前揭勘驗結果,既顯 示告訴人張勝吉於案發時多次徒手攻擊告訴人胡人元及被告 裴立農之情,且雙側手背挫傷衡情亦屬徒手攻擊他人時可能 造成之傷勢,自無法排除告訴人張勝吉上開傷勢係因其攻擊 告訴人胡人元及被告裴立農所致之可能性,故難遽認告訴人 張勝吉受有上開傷勢,係因被告裴立農之行為所致。 ㈡被告李絜駖部分
 ⒈被告李絜駖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告訴人林宜廷發生肢 體接觸,嗣告訴人林宜廷於案發日晚間8時56分許至急診就 醫,經診斷受有雙側小腿多處擦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之 事實,業據被告李絜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或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林宜廷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林宜廷之耕莘 醫院112年5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
 ⒉告訴人林宜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天李絜駖衝向我,她先拉我的頭髮,然後對我出拳及 出腳,我並沒有理會她;她的腳是踢我屁股以下的地方;我 當天受的傷與我的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一樣;在李絜駖拉我 的當下,我並沒有攻擊胡人元等語(見偵卷第16、20、251 頁,本院易卷第151至154頁)。又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 器錄影檔案,顯示如下:
 ⑴OK便利商店內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時間1分16秒至1分45秒間, 顯示:林宜廷以其右腳踹向倒臥在地之胡人元後,自行跌坐 在地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足稽(見本院易卷第12



3、128、191至192、202頁)。
 ⑵OK便利商店外之社區監視器錄影檔案時間5分45秒至6分45秒 間,顯示:①王在民與張勝吉持續站立於裴立農前方,林宜 廷以腳踹向顏玉峰及胡人元所在位置;②李絜駖OK便利商 店衝出並將林宜廷推向裴立農所在位置,而後揮拳攻擊林宜 廷後腦杓,再踢踹林宜廷腿部;③林宜廷轉身與李絜駖對峙 ,胡人元則由一路人扶起後,移動至畫面上方之花圃旁,並 與一路跟隨前往之王在民比手畫腳;④王在民轉身走回OK便 利商店前方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可參(見本院易 卷第134、220至223頁)。
 ⒊依上開告訴人林宜廷證述情詞及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李絜駖 雖有拉扯林宜廷頭髮、攻擊告訴人林宜廷後腦杓之行為,然 此與告訴人林宜廷所受雙側小腿多處擦傷、左側髖部挫傷之 部位不合;被告李絜駖固有踢踹告訴人林宜廷腿部(或依告 訴人林宜廷證稱係其屁股以下部位之行為),惟此亦與告訴 人林宜廷所受左側髖部(按:位於人體腰部至臀部間)挫傷 之部位不合,俱難認前述被告李絜駖各該行為與告訴人林宜 廷各該傷勢間具有因果關係。再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林 宜廷既有「以其右腳踹向倒臥在地之胡人元後,自行跌坐在 地」、「以腳踹向顏玉峰及胡人元所在位置」等行為,且雙 側小腿多處擦傷、左側髖部挫傷衡情亦屬腳踹他人、跌坐在 地時可能造成之傷勢,自無法排除告訴人林宜廷上開傷勢係 因其於攻擊告訴人胡人元時所致之可能性,故難遽認告訴人 林宜廷受有上開傷勢,即係因被告李絜駖以腳踢踹告訴人林 宜廷腿部之行為所致。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裴立農李絜 駖有何傷害犯行,自無法對其等遽以該等罪名相繩。而公訴 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以說服本院形成該被告2人有罪之 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該被告2人之認定。從而,本案 不能證明被告裴立農李絜駖犯罪,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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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