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122號
TPDM,113,易,1122,2025011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宏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9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31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宏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宏宇係外送平台Uber Eats之外送員,因不滿遭郭瀚鍾
營之鷄鷄炸炸炸雞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本案
店面)在Uber Eats平台給予負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8時53分許,在該店門口,手持
榔頭並向郭瀚鍾恫稱:「要輸贏」等語,使郭瀚鍾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郭瀚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魏宏宇於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易字卷第35頁),且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因外送平台評分事宜持榔頭至
本案店面與告訴人郭瀚鍾理論並出言稱:「要輸贏」等語,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後續尚有與他人
騎車來堵伊,並沒有心生畏懼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外送平台Uber Eats之外送員,因不滿遭告訴人經營
之本案店面在該平台給予其負評,於113年5月18日18時53
分許,在該店門口手持榔頭與告訴人理論,並向告訴人稱
:「要輸贏」等語,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
調院偵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審理時之
證述(偵卷第25至31頁,易字卷第96至100頁)大致相符
,並有蒐證照片及截圖共10張(偵卷第43至46頁)、被告
當時騎乘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9頁)在卷可稽,亦
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易字卷第36至37、
39至4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前揭行為已足令告訴人心生畏懼,有下列證據可資認
定:
  1、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係前一天來取餐之外
送員,他來取餐時沒有告知伊等單號就直接動手觸碰餐
點,伊等因此給他負評,結果他隔天就拿著榔頭來店門
口詢問是不是伊等給負評,伊就說係因其態度不佳,依
照規定給予負評,然後被告就一直罵三字經,伊這時發
現他手上有拿榔頭覺得害怕,但是伊旁邊還有員工在,
所以就跟他說有監視器在拍,他是不是要拿榔頭攻擊伊
等,被告就說對、要輸贏,就邊罵邊走掉了等語(易字
卷第96至100頁)。是告訴人明確表示其當時因被告之
行為感到害怕。
  2、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
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
字、動作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
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
均屬之。意即該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
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
則以為判斷基準,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被告確有因外送平台評分事宜持榔頭至本案店面
與告訴人理論並出言稱:「要輸贏」等語,已認定如前
,而一般人通常交談時,本無必要讓談話相對人看見有
持榔頭此一普遍認為具有危險性的器具,並口出「要輸
贏」(較量),此舉客觀上確實足致一般社會大眾產生
危害生命、身體安危之疑慮,告訴人亦明確證稱其當下
感到害怕,且於當日21時9分許即案發後3小時內即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報案(偵卷第25
頁),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前述舉動確屬恐嚇之行為
無訛。
  3、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後續尚有與他人騎車來堵伊,並沒
有心生畏懼等語,惟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僅有
錄得告訴人尚有使用手機、點菸之舉動(易字卷第37、
42頁),尚不足認其當場並未感到害怕;告訴人固然於
當日報案後之21時30至40分許與其弟即案外人郭繼証
友人即案外人周建豪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30巷口、臺
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與松山路口遭遇被告並有口角、
對峙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覆之報案資
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905號
不起訴處分存卷為憑(易字卷第67至86頁),惟此後續
事件係發生於本案後,告訴人面臨之情境亦有差異,尚
難據此即推論告訴人於本案當下並無心生畏懼,是被告
所辯,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恐嚇行為之手段、所生損害;
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佐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狀況(易字卷第89至
91頁);兼衡酌被告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之榔頭1把,雖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 犯行所用,惟該榔頭並未扣案,榔頭本身亦係日常生活尋常 可見之物,考量其刑法上重要性及倘宣告沒收後續執行之成 本,認以不予宣告沒收為適當,附此說明。
叁、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13年12月23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亦查無在監押紀錄,有本院當庭告知庭期之審判筆 錄、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易字卷第 37、93、111頁)附卷足參,因本院認本案應處拘役,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