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080號
TPDM,113,易,108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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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PRIANTO(中文名:李法君)



選任辯護人 陳俊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392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948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PRIANTO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APRIANTO(中文名:李法君)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下午3時48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捷運大坪林站」1號出口旁之「UBi
ke」共享自行車(下稱UBike)租借站,見洪嬿甯甫返還之編號0
000000號共享自行車之置物籃中,有洪嬿甯所遺留之「iPhone X
S Max」型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手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逕將該行動電話拾起後予以侵
占入己。
  理 由
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APRIANTO於112年8月31日下午3時48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捷運大坪林站」1號出口旁之U
Bike自行車租借站,租借由告訴人洪嬿甯甫歸還、編號為00
00000號之自行車,並於新北新店區中正路與民權路口歸還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微笑單車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4日微法字第1120914002號函、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證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二、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辯稱其租借自行車時並未於置物籃發現告訴人所遺留
之本案手機,亦未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監視器錄影畫面
所攝得其所手持2手機,其1為自己所購買之紅米手機,其
2為其表姐所借用之iPhone11手機等語。
(二)辯護人則辯稱監視器並未攝得告訴人確實將本案手機遺落
在自行車或被告有拾取本案手機之畫面,且依據告訴人所
證述之內容,告訴人於大坪林捷運站還車時並未確認本案
手機仍在Ubike置物籃內,無法排除其將本案手機遺落在
其他地點;另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手機定位畫面,無從得
知是否為真正,時間亦有錯誤,該定位畫面所顯示地址實
際上亦不存在,與被告行經路段亦不相符,況iPhone手機
定位亦存有不準確之情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均一致證稱其於112年8月
31日下午3時48分許,將本案手機遺留在捷運大坪林站1號
出口旁甫歸還之UBike置物籃,後返回尋找時已不見等語
(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調院偵字卷第18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112年8月31日下午遺失本案手機,本
手機殼為格紋奶茶色、四個角為黑色、音量鍵也是黑色
。當天最後本案手機放置於其在大坪林捷運站1號出口歸
還之UBike前方置物籃裡。其騎乘UBike時都會將手機放置
於置物籃。其前往搭乘捷運後立刻就發現手機遺失,其馬
上衝去看,但被告已經騎走。因為iPhone手機有「FIND M
Y PHONE」功能,其就請同行友人使用手機搜尋本案手機
位置,發現本案手機定位在其沒有出現過的地方等語(見
本院卷第80頁、第82至84頁、第86至87頁)。可見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一致證稱其本案手機於案發當日
下午遺落在其於新北市○○區○○○○○○0號出口歸還之UBike
行車前置物籃內等情。
(二)又被告於112年8月31日下午3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霸味薑母鴨」前時,手持2支手機等情,有卷
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
告訴人所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字
卷第25頁、調院偵字卷第40至42頁、本院卷第103頁)。
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本案手機於案發前所拍攝之照
片,以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被告手持2支手機之截圖,
可知被告右手所持手機之外觀,與告訴人本案手機照片之
外觀相符(見本院卷第97頁)。再參以本案手機最後定位
位置顯示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見偵字卷第
29頁),而被告所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霸味薑母
鴨」,即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497巷旁,此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截圖可證(見調院偵字卷第40頁)
。綜合上開卷內事證,可知告訴人始終均證稱其本案手機
遺落在大坪林捷運站1號出口所歸還之UBike前置物籃內,
而被告並不爭執其於告訴人歸還自行車後即立即租借該車
,且被告於新店區中正路與民權路口歸還自行車後,行經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竟手持與本案手機外觀相符之手
機,並與本案手機最後定位顯示之位置吻合。此等卷內事
證互相勾稽,已足以認定被告確實見告訴人遺落於UBike
置物籃內之本案手機,並起意侵占入己等情。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辯稱監視器所攝得其持有2支手機,1支為自行購入
紅米手機,另外1支為向表姐朱玫卉所借用之iPhone11
手機,並提出被告登入iPhone11手機之資料、被告與朱玫
卉於112年11月17日對話紀錄、被告購買紅米手機之發票
、被告使用iPhone11手機拍攝之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70至74頁)。雖證人朱玫卉於本院證稱其確有借用iPhone
11手機1支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94頁),然經本院提示
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後,其亦證稱無法判斷被告於監
視器畫面所持2支手機,是否有其所借用被告之iPhone11
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是無從逕認被告右手所持
手機,即為朱玫卉借用被告之iPhone11手機,此部分無法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度
台上字第702號判決意旨)。辯護人雖辯稱監視器並未攝
得告訴人確實將本案手機遺落在自行車置物籃或被告有拾
取本案手機之畫面,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大坪
林捷運站還車時並未注意本案手機是否仍在自行車之置物
籃內(見本院卷第91頁),無法排除告訴人將本案手機遺
落在其他位置等語。然依據前揭卷證及間接事實,已可推
認告訴人將本案手機遺落於UBike置物籃內,並遭被告侵
占入己等情,且告訴人係證稱其租借UBike後,有先前往
某地點,復前往耕莘醫院領取健檢報告,並於耕莘醫院持
本案手機聯繫母親,後便將本案手機放置於UBike置物籃
內,騎乘自行車前往大坪林捷運站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
91頁),辯護人空言主張告訴人離開耕莘醫院後,前往其
他處所並將本案手機遺落,並未有何卷內證據可以支持,
其此部分主張,自均非可採。
  3、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本案手機有「FIND MY PHON
E」功能,其發現本案手機遺失後,請同行友人使用手機
搜尋本案手機位置,最後手機的位置是112年8月31日15時
5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其隔天才前往警局報
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82頁),由此可見,本案手機最
後定位位置照片截圖下方所載「攝影時間」、「112年09
月01日」之計載,應係告訴人前往報警後,警方翻攝告訴
人提出之定位資料所為之註記,並無辯護人所指時間不符
之情。至辯護人主張「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地
址實際上不存在,且有諸多資料顯示iPhone定位有不準確
之問題,並提出新北市民政地理資訊系統5份、網站發文
資料7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第111至134頁),
然iPhone「FIND MY PHONE」功能所憑藉之地理資訊系統
,可能並非係使用由國家所提供或維護之資料,縱使本案
手機定位所載「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地址實際
上並不存在,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後,可以認定
新北市○○區○○路000巷○○位於○路段000號「霸味薑母鴨
旁(見調院偵卷第40頁),且經本院勘驗後,被告手持手
機確實與告訴人本案手機外觀一致,由此可見,本案手機
最後定位資料,其地址之記載與實際上並未有何重大偏差
。再者辯護人所提出之網頁資料,僅為少數人使用之意見
,並不能依此即逕認本案手機之定位資料即與事實不符。
因此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均難認可採。
  4、至辯護人所辯稱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手機照片(見本院卷
第103至105頁),並未有拍攝時間,無從認定該等照片為
真等語。然前揭照片之本案手機外觀,不僅與告訴人所證
稱本案手機外觀一致(見本院卷第83頁),告訴人復提出
購買之證明及手機殼商品照片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01頁
),自可信告訴人所提出者確為案發前本案手機之照片。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經查,被告侵占之本案手機,係告訴人
不慎遺落於UBike置物籃內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
而為侵占犯行,損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殊值非難;考量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有和
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99頁),然始終否認犯行等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危
害程度、所侵占財物之價值、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形 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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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