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2510號
TPDM,113,審訴,2510,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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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昀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3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1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
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本案所
為,詐騙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無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為
,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
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
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金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
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
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02-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
四、沒收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 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故本案收據上所示「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黃柏勳」偽造印 文各1枚及「黃柏勳」之偽造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規定 諭知沒收,然該本案收據本身既經被告分別交付予告訴人乙 ○○,即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未收到報酬等語(見他字卷第225頁 ),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 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文書 1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見他字卷第36頁) 2 「黃再傳」印文1枚 3 「黃柏勳」印文1枚;署押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35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1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14            (另案於法務部○○○○○○○竹田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丁○○、戊○○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同年4月、 同年5月、同年3月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沐」、「卡西法3.0」、通訊軟體L INE暱稱「陳志誠」、「劉俊」、「王菲」、「全啟投資客 服」、劉佐欣(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葉○麒、胡○綸( 上2人為少年,姓名詳卷,另由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審理)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4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 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3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菲」、「全 啟投資客服」向乙○○佯稱:可依指示在CCINV APP投資股票 獲利,會派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 下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一)113年4月10日10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 景美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予自稱全啟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啟公司)專員「黃柏勳」之丙 ○○,丙○○並交付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 傳」、「黃柏勳」印文、簽有「黃柏勳」署押之偽造收據 1張予乙○○而行使之,丙○○收款後即將款項放置在附近加 油站之廁所內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並取得3,000元之報酬。
(二)113年5月2日10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 克臺北時代門市,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自稱全啟公司專員 之甲○○,甲○○並交付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再傳」印文、簽有「陳珮蓉」署押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 ○而行使之,甲○○收款後即將款項放在「陳志誠」指定之 車輛下方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並取得2,000元之報酬。
(三)113年5月6日15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星巴 克新店北新門市,交付現金120萬元予自稱全啟公司專員 之丁○○,丁○○並交付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再傳」印文、簽有「翁立爵」署押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 ○而行使之,丁○○收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予「卡西法3.0」指 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 取得2,000元之報酬。
(四)113年5月9日11時2分許,在星巴克新店北新門市,交付現 金500萬元予自稱全啟公司專員之丁○○,丁○○並交付蓋有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翁立爵」印 文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而行使之,丁○○收款後即將款項 交付予「卡西法3.0」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取得2,000元之報酬。(五)113年5月13日12時12分許,在星巴克新店北新門市,交付 現金200萬元予自稱全啟公司專員「曾千億」之戊○○,戊○ ○並交付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印 文、簽有「曾千億」署押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而行使之 ,戊○○收款後即將款項放置在高鐵臺北站之置物櫃內以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並取得2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之事實。 4 被告戊○○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事實。 5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全啟公司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並取得偽造之全啟公司收據等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83027號鑑定書 證明113年4月10日收據上採得被告丙○○之指紋,113年5月2日收據上採得被告甲○○之指紋,113年5月6日、113年5月9日收據上採得被告丁○○之指紋等事實。 8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4人分別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為: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係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渠等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爰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詐欺部分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洗錢部分,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核被告丙○○、甲○○、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丁○○詐欺告訴人先後2次取款行為,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其犯罪時間、地點具密 接性與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4人各 交付予被害人之偽造全啟公司收據,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4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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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