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2504號
TPDM,113,審訴,2504,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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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794號、第299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叡爵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張叡爵於民國112年9月前某時,因缺錢花用而上網覓找賺錢 機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 飛機」)暱稱各為「藤原拓海」、「金利興」及同樣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柯淯豐」等人聯繫,知悉所謂「賺 錢機會」,實係受上開成員之指示,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之 收據,以「吳郡億」之化名,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 前往指定地點向不同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指 定地點或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即可獲得收取金額1% 之甚高報酬。張叡爵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 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 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 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 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 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上開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 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 「車手」工作,然張叡爵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術對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行騙 ,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欲投資或儲值款項等 待交付。張叡爵即依「藤原拓海」、「金利興」指示,於附 表一編號1至2取款時間前某時,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其上有偽造印文之空白收據各1張,由張



叡爵其上填載金額及其他內容,並偽簽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吳郡億」署押,分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文書, 旋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各交付附表一編號1 至2偽造之收據予各該被害人而分別行使之,使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各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交 予張叡爵。張叡爵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放置在路 邊或草堆,由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前來收取再循序上繳。 張叡爵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各詐 得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並將該詐騙贓款以「死轉手」 之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 於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及遭冒名之公司與「吳郡億」。嗣 林靜君發覺有異報警,員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游慶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陳翠玉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叡爵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71頁至第98頁、第133頁 至第135頁、偵二卷第7頁至第10頁、審訴卷第108頁、第113 頁、第115頁),核與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指述(卷內出 處見附表二)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附表二所 示補強證據在卷可稽(具體證據名稱及卷內出處見附表二)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未遂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從而該 罪之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7年之四分之一。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於本件確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 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該罪之 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5年之四分之一。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佯裝為投資顧問、助理及投資公司客服 人員等身分與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聯繫,並佯以投資詐術 行騙。而被告依「藤原拓海」、「金利興」、「柯淯豐」等 人前往列印並偽造收據,再依指示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員工 向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收取高額款項,並依指示交予其他 成員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 體。此外,在本案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 告佯裝「吳郡億」身分從向告訴人收取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 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一各該收據上印文及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藤原拓海」、「金利興」、「柯淯豐」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 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於本案2次犯行,係對2位不同被 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不同財物,應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本案 被告所犯2罪,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各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 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各次洗錢犯 行,且均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 所犯本案2次洗錢犯行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 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 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方式,負責向附表一編號1至2各被害人收取詐騙 款項後上繳,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至各被害人遭 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另交付之款項,尚無證據 足證被告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價被告罪刑 ),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見審訴卷第11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 案各次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所犯 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因擔任詐 騙集團「車手」角色而另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各次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 被告於本案各罪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上游原本約定我的報酬為收取款 項1%,並說之後會匯給我,但最後全部案件都沒有拿到報酬 等語(見偵二卷第78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於本案確實分得何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案各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於其等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偽造收據本身,係供其犯本案各該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等 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署押) 面交時間及地點 交付金額 1 游慶榕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吸引游慶榕與其聯繫,並向游慶榕佯稱:可依指示下載「霖園APP」投資股票以賺取獲利云云,致游慶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其上有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吳郡億」印文1枚、偽造「吳郡億」署押1枚之偽造以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付款單據1張(見偵一卷第40頁) 112年10月4日下午4時35分許 20萬元 臺北市中山北路3段與錦西街口(彰化銀行對面) 2 陳翠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吸引陳翠玉與其聯繫,並向陳翠玉佯稱:可依指示下載「鼎智APP」投資股票以賺取獲利云云,致陳翠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其上有偽造「鼎智投資」印文1枚、偽造「吳郡億」印文1枚、偽造「吳郡億」署押1枚之偽造以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現金收據1張(見偵二卷第13頁) 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15分許 4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指述 卷內相關證據 1 游慶榕 112年10月15日、同年11月9日警詢(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24頁) 游慶榕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及通話紀錄(見偵一卷第53頁)、虛構霖園投資APP界面照片(見偵一卷第55頁至第56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一卷第29頁至第36頁)、攝得被告前往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 2 陳翠玉 112年10月26日、同年11月28日、113年1月28日警詢(見偵二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37頁至第39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二卷第29頁至第35頁)、匯款紀錄(見偵二卷第45頁至第47頁)、陳翠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50頁至第52頁)、歷次收取之以「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偽造收據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47頁至第49頁)、攝得被告前往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與所屬犯罪事實一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張叡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及其上偽造之印文與署押均沒收。 2 被告與所屬犯罪事實一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張叡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文書及其上偽造之印文與署押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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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