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2472號
TPDM,113,審訴,247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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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惠


林妮樂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
3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丁○○、乙○○本案非首
次犯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之
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3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2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
修正後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
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2人之法律為整體
之適用: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2
人所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
2人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
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被告2人於偵查時承認構成要件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行並堅稱本案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2人
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
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
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
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
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
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
較有利於被告2人(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
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且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減刑規定係屬
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其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
於被告2人,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2人就附表甲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⒋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係犯洗錢罪等詞,然本案提款車手即被告
丁○○於提領贓款後尚未上繳予收水成員即被告乙○○時,即被
員警上前盤查查獲,本案洗錢犯行自屬未遂,是公訴意旨尚
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
程序告知事實及罪名,被告2人亦為認罪表示,自無礙其等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與共犯「松哥」、「存銘」、「小武」、「小邱」等
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丁○○就告訴人丙○○、甲○○所匯款項多次提款之行為,乃
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
足。
 ⒊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
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各2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查本案被告2人於
偵查時均已坦認要件事實,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且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揆諸前開
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
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分別從事詐欺提款車手及收水之不法工作
,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應非難,參以被告2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當庭表明如告訴人2人若未獲發還扣案現金,
願連帶賠償告訴人2人,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丁○○審理程序時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為家管、
身體虛弱在家休養,由子女扶養等生活狀況;被告乙○○審理
程序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在
親戚工地福利社打雜、月薪約2萬8,000至3萬元、須扶養未
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61頁),暨其等自述本
案係找工作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角色地位高低
、獲利有無、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2人經手金額)高
低及被告2人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2人於偵查時承認構成要
件事實,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7905卷第193至1
95頁,審訴字卷第53頁】,是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
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
審酌),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⒉被告2人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2人於109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經 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 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 ,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
 ⒊被告2人前因故意犯罪經判處罪刑(有期徒刑)確定及於112 年5月2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迄本院宣判時未滿5年,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不符緩刑要件, 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 錢財物之沒收與否,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查被告丁○○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提領時間、金 額及地點」欄所示金額後,於上繳給收水成員即被告乙○○前 被員警查獲,並扣得現金8萬5,100元(其中4萬1,000元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判決沒收確定),所 餘款項4萬4,100元確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是此部分洗錢之財 物既已查獲,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告訴人2人如屬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之權利人或請求權人 ,自得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㈡被告2人於審理中堅稱本案犯行沒有拿到報酬(見審訴字卷第 53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2人已取得本案報酬, 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詐騙告訴人丙○○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詐騙告訴人甲○○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30號  被   告 丁○○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乙○○於民國109年2月間某不詳日時,見報紙刊登之徵 人廣告,乃分別撥打報載電話號碼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存銘」、「小武」、「小邱」之人應徵工作。丁○○ 依其通常生活之一般社會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均可自由至自 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 必要,且將所領得之現金透過他人層層轉交,該工作極有可 能係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故其所應徵、 加入之公司極可能係犯罪組織;另乙○○依其通常生活之一般 社會經驗,可預見任何人均可透過帳戶匯款或親自向他人收 取款項,實無每月支付薪資僱人專門向他人收取款項且轉交 他人之必要,況該工作除向他人收款並轉交外,別無其他工 作內容,該工作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行為,故其所應徵、加入之公司極可能係犯罪組織。惟丁 ○○、乙○○為賺取報酬,竟基於縱其所加入之公司屬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且其等所提領、收取、轉交之款項縱為詐欺集團 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而其等行為係將犯罪所得掩飾、隱匿 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存銘」、「小武」、「小 邱」、「松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工由丁○○擔任取款車手, 負責持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 ,再上繳予乙○○,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報酬;另分工由乙○○擔任負責向取款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 ,至指定地點上繳該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手之角色,約定每月 可獲得2萬5,000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 「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 式,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 該等金額匯入鍾源彬(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22421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名下新莊昌盛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源彬帳戶)後,即 由丁○○依「松哥」指示,持鍾源彬身分證影本、鍾源彬帳戶 金融卡、存摺影本、密碼,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 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等詐欺款項,再依「松哥」 指示,欲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轉交予乙○○。然丁○○ 於109年3月10日下午4時4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現 金85,100元、手機、上開鍾源彬帳戶金融卡及存摺影本等物 。丁○○旋即配合警方,於同日下午5時許,仍依「松哥」指 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適乙○○依「松哥」指示,前往上開指 定地點欲向丁○○收款時,當場為警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甲○○告訴 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之供述 ⒈被告丁○○於109年2月間某不詳日時,見報紙刊登之徵人廣告,乃分別撥打報載電話號碼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存銘」、「小武」、「小邱」之人應徵工作之事實。 ⒉被告丁○○為賺取報酬,分工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持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再上繳予被告乙○○,約定每日可獲得1,000元報酬之事實。 ⒊被告丁○○依「松哥」指示,持另案被告鍾源彬身分證影本、另案被告鍾源彬帳戶金融卡、存摺影本、密碼,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等詐欺款項,再依「松哥」指示,欲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轉交予被告乙○○。然被告丁○○於109年3月10日下午4時4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85,100元、手機、上開另案被告鍾源彬帳戶金融卡及存摺影本等物之事實。 2 被告乙○○之供述 ⒈被告乙○○於109年2月間某不詳日時,見報紙刊登之徵人廣告,乃分別撥打報載電話號碼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存銘」、「小武」、「小邱」之人應徵工作之事實。 ⒉被告乙○○為賺取報酬,分工擔任負責向取款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至指定地點上繳該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手之角色,約定每月可獲得2萬5,000元報酬之事實。 ⒊被告丁○○配合警方,於109年3月10日下午5時許,仍依「松哥」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適被告乙○○依「松哥」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欲向被告丁○○收款時,當場為警查獲之事實。 3 告訴人丙○○之指訴 告訴人丙○○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等金額匯入另案被告鍾源彬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甲○○之指訴 告訴人甲○○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2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等金額匯入另案被告鍾源彬帳戶之事實。 5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⒉張富昌之大溪農會存摺影本 告訴人丙○○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等金額匯入另案被告鍾源彬帳戶之事實。 6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⒉臉書截圖、LINE對話截圖、儲金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截圖、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甲○○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 告訴人甲○○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2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等金額匯入另案被告鍾源彬帳戶之事實。 7 中華郵政109年3月26日儲字第1090075331號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⒈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等金額匯入另案被告鍾源彬帳戶之事實。 ⒉被告丁○○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等詐欺款項之事實。 8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ATM影像畫面截圖 被告丁○○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等詐欺款項之事實。 9 被告丁○○與詐欺集團成員「松哥」LINE對話截圖 被告丁○○依「松哥」指示提款,持另案被告鍾源彬身分證影本、另案被告鍾源彬帳戶金融卡、存摺影本、密碼提款;再依「松哥」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將款項轉交予被告乙○○之事實。 10 被告乙○○與詐欺集團成員「松哥」LINE通訊譯文、對話截圖 被告乙○○依「松哥」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向被告丁○○收款之事實。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 被告丁○○為警查獲並扣得現金85,100元、手機、上開另案被告鍾源彬帳戶金融卡及存摺影本等物後,旋即配合警方,於109年3月10日下午5時許,仍依「松哥」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適被告乙○○依「松哥」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欲向被告丁○○收款時,當場為警查獲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存銘」、「小武」、「小邱」、「 松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2人 扣案未經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沒 收之現金4萬4,100元,屬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109年3月10日上午9時至10時許 丙○○ 丙○○在臉書網站見到販售iPhone 11手機之訊息,對方向丙○○佯稱匯款後出貨 109年3月10日上午11時33分許匯款2萬元 鍾源彬帳戶 ⒈109年3月10日中午12時46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提領2萬元。 ⒉109年3月10日中午12時55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公館分行提領2萬元。 ⒊109年3月10日下午1時8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公館分行提領1萬9,000元。 ⒋109年3月10日下午3時44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公館分行提領1萬元。 109年3月10日上午11時34分許匯款1萬元 2 109年3月10日上午11時51分許 甲○○ 甲○○在臉書網站見到販售iPhone手機之資訊,而欲購買之,暱稱「貝貝」之人向甲○○佯稱匯款後出貨 109年3月10日中午12時5分許匯款1萬5,000元 鍾源彬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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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