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2157號
TPDM,113,審訴,215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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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6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
案供犯罪所用之偽造以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
之員工證壹份、偽造以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
之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三日收據壹張及其上偽造之「富邦證券投
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史綱」印文壹枚、「吳子賢
」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宗聖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時,因缺錢花用,遂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李基禎」之友人表示有無「偏門工作」
可提供,「李基禎」介紹王宗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邱愷翔」之成年人聯繫,並加入名稱不詳之通訊軟體TE
LEGRAM(下稱「飛機」)群組,因而知悉「李基禎」、「邱
愷翔」其該群組內成員均為詐騙集團成員,所謂「賺錢機會
」,實係受「邱愷翔」及該群組內暱稱「小金車隊-控台」
成員之指示,持從偽造收據並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
吳子賢」,前往指定地點向詐騙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
將款項交予「邱愷翔」或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即可獲得
收取金額2%之甚高報酬。王宗聖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
體之不詳成員,從112年7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莉玲
」,佯裝為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信託
公司)臺中職員與蕭永崑聯繫,謊稱:其知悉蕭永崑先前投
股票失利,其可介紹投資機會,並可至富邦網站投資股票
獲利,然需先儲值投資款並繳納相關稅金云云,致蕭永崑
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此部分蕭永崑遭騙金
額無證據足認王宗聖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於112年9
月13日,依指示再備妥款項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等待
王莉玲」派員前來收取。王宗聖即依「邱愷翔」、「小金
車隊-控台」及上揭「飛機」群組內其他成員指示,搭乘高
鐵北上,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印製偽造以富邦信託公司名義
製作之員工「吳子賢」員工證1份及其上有偽造「富邦證券
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代表人「史綱」印
文1枚、偽造經手人「吳子賢」印文1枚,偽以富邦信託公司
名義出具之空白收據1張,由王宗聖在其上填載金額、日期
及相關內容,而偽造以富邦信託公司名義出具之向蕭永崑
取投資金額140萬元之收據1張,旋於112年9月13日上午10時
30分許,前往蕭永崑位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三段住處,向
蕭永崑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蕭永崑
行使之,蕭永崑因而陷於錯誤,將140萬元交予王宗聖,王
宗聖再依指示搭乘高鐵南下至臺南市學甲區某處,將款項交
予所謂「邱愷翔」循序上繳。王宗聖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詐得140萬元,並將該
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
生損害於蕭永崑富邦信託公司及「吳子賢」。嗣蕭永崑
覺有異報警,員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永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分局報告臺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宗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審訴卷第53頁、第101頁、第102頁)
,核與告訴人蕭永崑於警詢指述及指認(見偵卷第25頁至第
31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
  其拍攝被告取款時照片及偽造收據照片(見偵卷第49頁)、
告訴人歷次交款所收取偽造收據之照片(見偵卷第51頁至第
57頁)、偽造投資合作契約書(見偵卷第59頁至第71頁)、
攝得被告前來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6頁
至第1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見偵卷第35頁
至第43頁)、告訴人所提其與佯裝為「富邦在線客服」詐騙
集團成員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卷45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
偽造收據原本足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警詢(本案未經檢察官偵訊,下同)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
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
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5,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
(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
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有佯裝為富邦信託公司員工「王莉玲」告訴人聯繫,
並佯以投資股票之詐術行騙。而被告尋求「偏門工作」,透
過「李基禎」而陸續與「邱愷翔」、「小金車隊-控台」聯
繫,依其等指示前往列印偽造之員工證及收據,再依指示佯
裝為富邦信託公司員工「吳子賢」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
並依指示交予「邱愷翔」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
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在本件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
包裝設計中,被告佯裝「吳子賢」身分從向告訴人收取金錢
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
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首揭收據上「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代表人「史綱」印文1枚、偽造經手
人「吳子賢」印文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
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未
論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部分,然此部分犯
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
名(見審訴卷第52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另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
詐欺罪云云。然衡以時下詐騙集團之行騙方式五花八門,未
必定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為之,而職司收取
贓款之車手,通常對機房之行騙方式及詐術內容並不知情。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否認其知悉或可得而知背後詐騙
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散布詐術之方式施行詐術等語(見
審訴卷第103頁)。此外,參考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其各自遭
騙經過,可見其均係先有不詳詐騙份子「王莉玲」佯裝為富
邦信託公司員工招攬至虛構投資網站投資,告訴人經「王莉
玲」遊說陷於錯誤出資。據此以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係
透過網際網路與告訴人聯繫並施詐,然未以對公眾散布方式
為之,從而縱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亦不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自無從令擔任取款車手之被告
擔負此罪責。惟此僅涉及詐欺加重要件之增減而已,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
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
上繳,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至告訴人遭詐騙集團
成員詐騙而另交付予被告以外其他「車手」之款項,尚無證
據足證被告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價被告罪
刑),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
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陳稱(見審訴卷第10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防詐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 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於本案犯行與 共犯共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等於本案所共同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報 酬約定為收取金額2%,但我將款項交予「邱愷翔」,「邱愷 翔」從中抽5000元給我,說我是新人還不能拿這麼多,我懷 疑被他吃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6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獲取逾其所述金額之報酬,據此估算被告於 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5,000元。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獲得 報酬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 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所犯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本案行使偽造112年9月13日收據上偽造「富邦證券投 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代表人「史綱」印文1 枚、偽造經手人「吳子賢」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案交付 偽造112年9月13日收據及於當日出示偽造之富邦信託公司員 工證1份,係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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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