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400號、
第7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5號
;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958號;原審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84號);提起上訴並移送
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46號),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庭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5號提起公訴 ,及113年度偵字第4958號追加起訴,分別經原審分案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205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92號審理,經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分別為113年度審簡字第400號、第784 號,而該二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 得就該二案合併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均引用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及上訴後併辦 意旨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 詐欺本案被害人及洗錢之工具,雖於審理時與告訴人陳泰豪 及杜俊卿成立調解,惟未與告訴人李芝绮及被害人劉欲璽成 立調解,未能賠償,原審宣告緩刑似有未洽,告訴人李芝绮 據此請求檢察官上訴,期其損害能獲賠償,參前開判決要旨 ,經核非無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未洽,爰檢附告訴 人之刑事請求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 、第44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⒊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 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五、論罪: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將其名下之金融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依指示領出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揆諸上開說 明,該行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並造成金流斷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均為正犯。被告與其受指示之人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 各告訴人所為洗錢罪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 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 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撤銷原判決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 時已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帳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詐欺贓款,並依其指示提領、轉交贓款,侵害被害人等之財 產法益,同時變更犯罪所得之本質,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 等求償之困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泰豪經調 解成立,並與告訴人杜俊興達成賠償之協議,告訴人李芝綺 、被害人劉欲璽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害人等財產受損程度,及 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之職業收入、需扶養 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如原審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審附表一「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1萬800 0元,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 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是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堪認原審量 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公訴 人提起上訴,稱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李芝绮及被害人劉欲 璽成立調解,未積極賠償李芝绮、劉欲璽所受之損害,原審 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等語,惟告訴人李芝绮及被害人劉欲 璽於本院審理期間均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與被告達成和 解,是公訴人上訴主張本案刑度過輕為無理由。惟就上訴後
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46號)之犯罪 事實部分,與本案已起訴及移送原審併辦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致原審未及審 酌,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事由,即屬無可維持。又原 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經本次修正而有上述新舊法比較問題 ,且經新舊法比較後,本次修正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 本件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犯行論 罪,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論罪及量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七、量刑:
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 人陳泰豪、杜俊興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告訴 人李芝綺、被害人劉欲璽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未與被告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執行刑,並就 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
九、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 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杰、蔡孟庭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珮菁提起上訴,檢察官許佩霖、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李芝綺 張庭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泰豪 張庭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葉欲璽 張庭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杜俊興 張庭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00號
第7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瑋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5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8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05號、第3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瑋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庭瑋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 為三人以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 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
㈣被告各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以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就上開所犯4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 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 理。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帳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 欺贓款,並依其指示提領、轉交贓款,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
法益,同時變更犯罪所得之本質,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 求償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陳泰豪經調解成立,並與告訴人杜俊興達成賠償之 協議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 卷可憑(見本院審訴205號卷第45頁、審訴392號卷第47頁、 審簡400號卷第7頁、審簡784號卷第7頁)告訴人李芝綺、被 害人劉欲璽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害人等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 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205號卷附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之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392號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罰金部分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陳泰豪經調 解成立,並與告訴人杜俊興達成賠償之協議,業如前述,是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陳泰豪、杜俊興獲得更 充足之保障,爰斟以雙方經調解成立及約定之內容,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 ,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得到任何好處 等語(見偵355號卷第126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 有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 「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 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所提領之款項 ,已全數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杰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李芝綺 張庭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泰豪 張庭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葉欲璽 張庭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杜俊興 張庭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陳泰豪 張庭瑋應支付陳泰豪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新光銀行、帳號:○○○○○○○○○○○○○號,戶名:陳泰豪帳戶)。 杜俊興 張庭瑋應支付杜俊興貳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中華郵政豐原郵局、帳號:○一四一○○九二○一八五五八號,戶名:杜俊興帳戶)。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號 被 告 張庭瑋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瑋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
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不僅無助於提升債信,更將可能 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 以追查,然為營造不實之財力金流假象,竟基於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2時51分許前某日時許,將所申 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 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至上開帳戶。張庭瑋復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自上開帳戶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攜帶至 指定地點,並先後交付予到場收款之不詳人士。嗣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芝綺、陳泰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庭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辦理貸款,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以收受不明來源款項,並於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攜至對方所指定之地點交付予到場收款之不詳人士等事實。 (二) 1、告訴人李芝綺、陳泰豪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2人所提供其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3、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暨相關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李芝綺、陳泰豪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上開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張庭瑋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庭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以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 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金額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或轉帳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李芝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2時51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芝綺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李芝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1月6日12時51分許、同日13時2分許、同日13時4分許 新臺幣(下同)3萬123元、9,999元、9,999元 112年11月6日13時10分至同日時21分許間 臺北民生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4萬元、 4萬元、 2萬4,000元、 1萬元、 8,000元、 1萬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不詳人士於112年11月6日12時57分許、同日時59分許匯入上開帳戶之不明款項4萬4,066元、2萬元) 2 陳泰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3時15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泰豪佯稱:如欲承租房屋,需將租金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陳泰豪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1月6日13時15分許 1萬8,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8號 被 告 張庭瑋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瑋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 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不僅無助於提升債信,更將可能 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 以追查,然為營造不實之財力金流假象,竟基於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2時51分許前某日時許,將所申 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詐 欺集團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
上開帳戶。張庭瑋復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自上開帳戶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攜帶至指 定地點,並先後交付予到場收款之不詳人士。嗣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俊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1、告訴人杜俊興、被害人葉欲璽於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暨相關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杜俊興、被害人葉欲璽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上開帳戶等事實。 (二)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5號起訴書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庭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以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 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次按一人犯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