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2760號
TPDM,113,審簡,2760,2025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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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向豐



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5
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73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向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李向豐於位在臺北市○○區○○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職,於民國113年1月28日晚間當班時,楊清蘴酒醉後前來店
消費並對李向豐咒罵、叫囂。李向豐楊清十分不滿,
楊清蘴改至址設臺北市○○區○○區○○街000號之天使有約泡
紅茶店內,李向豐於當日晚上11時35分許下班後,前往上
泡沫紅茶店與與楊清蘴理論,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毆打楊清蘴之頭部、以腳踹踢楊清蘴上身、腿部、持
椅子朝楊清蘴丟擲,致楊清蘴臉部、眼部流血受有傷勢。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告訴楊清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照片各1份。
 ㈢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份。
 ㈣被告李向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雙方有口頭糾紛,竟對
告訴施以首揭肢體暴力,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
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因告訴
無和解意願,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
目前便利商店的員工,月薪基本工資高中畢業最高學歷
,需要扶養母親沒有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及告訴人之傷勢、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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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