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2724號
TPDM,113,審簡,2724,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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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崗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8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76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泰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而致
生危害於王雅蕾之安全」後補充「(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因王雅蕾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黃泰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
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以握拳朝告訴人王雅蕾方向作勢揮擊之方式恫嚇
告訴人,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已賠償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見本院審易卷第45至46、49頁)在卷可憑,堪認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偵卷第9頁、本
院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在卷可 憑。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 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85號  被   告 黃泰崗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泰崗王雅蕾互不相識。詎黃泰崗於民國113年8月7日13 時55分許,見王雅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前路 邊停放機車,竟分別基於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先向王雅蕾辱 稱:混帳等語,以此方式貶損王雅蕾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再 以握拳揮舞方式,朝正持手機拍攝蒐證之王雅蕾揮舞,致王 雅蕾心生畏懼,故持續以手機蒐證,黃泰崗見狀,再次握拳 朝王雅蕾方向作勢揮擊,而致生危害於王雅蕾之安全。嗣經 王雅蕾報警,並提供上開錄音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王雅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泰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未辱罵告訴人王雅蕾混帳等語,亦未出拳碰觸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王雅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王雅蕾所提供之手機錄音、影畫面光碟及本署詢問暨勘驗筆錄各1份 本署勘驗結果:被告對著持手機錄影之告訴人稱:「混帳」,並握拳朝告訴人方向揮舞後,又再次握拳,朝告訴人方向作勢揮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前開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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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