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2704號
TPDM,113,審簡,2704,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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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蔚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6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伍蔚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5時56分許
」更正為「15時35分許」、第3行「型號V12127號」更正為
「型號V2127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陳宏維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悟,堪認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
,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竊得告訴人
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
第29頁)在卷可憑,則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查被告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67號  被   告 伍蔚慈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現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蔚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3日15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永和豆漿 店內,徒手竊取陳宏維所有深藍色,型號V12127號,廠牌VI VO手機1支,得手後攜離現場。嗣陳宏維發現遭竊,調閱現 場監視錄影資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伍蔚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供承前揭竊盜犯行。 2 告訴人陳宏維之指訴 前揭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道路監視影像及查證照片乙份 被告所涉竊盜事實 二、核被告伍蔚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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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