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2674號
TPDM,113,審簡,2674,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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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森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
18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664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森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佰元之汽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鉛筆刀」補
充為「足供兇器使用之鉛筆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森福
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
、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攜帶兇器竊盜
罪處斷。
三、按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
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
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
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
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
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
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
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本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等語。然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同一,尚無前揭見解所指之特
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將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爰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而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
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313
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案所為,雖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而有不該,惟本院審酌被告持鉛筆刀係為竊取財物之手段,
且所造成之財產損害非鉅,況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綜衡
上開情況,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為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
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
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前開所為,顯有堪以憫恕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攜帶鉛筆刀竊盜之
行為情節及告訴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其雖表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嗣後於調解期日未
到庭,故尚未賠償,兼衡被告國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
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價值700元之汽油 ,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鉛筆刀,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 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5 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18號  被   告 王森福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森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簡字第1230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4月確定,定合併執行刑有期徒8月,並於110年7月2 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7月4日3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



0○0號前,見陳世耀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 路邊停車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及毀棄損 壞之犯意,先手持鉛筆刀將該車輛油管割破,致該油管破裂 喪失輸送油料功能,接著再手持水管一端自該油管破口處插 入至該車油箱內,另一端連結自備之水桶,以此方式竊取該 車油箱內合計新臺幣700元之汽油後逃逸,嗣陳世耀發現其 自用小貨車之汽油管遭人破壞驚覺有異而報警,經警調閱監 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項次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森福之供述 1.證明113年7月4日案發當天,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附近監視器影像所拍攝拿水管、水桶等工具走向7400-EV自用小貨車之男子是被告王森福本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先以鉛筆刀將該車輛油管割破,接著再手持水管插入車油箱內,將汽油自水管倒入自備之水桶,以此方式竊取該車油箱內汽油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世耀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器截圖影像 1.證明被告於案發當天,駕駛7T-256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並將車停放於路邊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下車後自其車輛後車廂內拿取水管、水桶等工具後走向7400-EV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3.證明被告蹲在7400-EV自用小貨車旁竊取該車汽油之事實。 4.證明被告手持水桶走回其7T-2569號自用小客車,並將水桶放置車內後逃逸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7400-EV自用小貨車油管遭破壞之照片 證明7400-EV自用小貨車連結油箱將之油管以遭人毀損,且現場遺留抽油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處斷。被 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 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末本案 犯行時所用之鉛筆刀1把,未經扣案,且甚易取得,價值不 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聲請併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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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