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697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0
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耀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林法銘另案涉訟,竟因不滿林法銘之陳
述,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林法銘恫稱:「他不管在臺北市
東區、木柵、還是在臺中,我都可以處理他」、「其實我的
人也在樓下等著他」、「今天會不會衍生任何事情,完全都
是看他的態度」、「今天就在法庭把事情解決,不然我今天
晚上一定會去他家找他,我是要告知他能保護他的只有在這
棟大樓而已」等語,使林法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697號 被 告 蔡耀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震與林法銘前因另案涉訟,雙方乃於民國112年7月20日 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13法 庭(審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05號)開庭,期間蔡耀震因 不滿林法銘之陳述,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對林法銘恫稱 :「他不管在臺北市東區、木柵、還是在臺中,我都可以處 理他」、「其實我的人也在樓下等著他」、「今天會不會衍 生任何事情,完全都是看他的態度」、「今天就在法庭把事 情解決,不然我今天晚上一定會去他家找他,我是要告知他 能保護他的只有在這棟大樓而已」等語,使林法銘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法銘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耀震於警詢之陳述 被告坦承當天有到庭陳述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法銘於警詢之陳述 告訴人遭被告恫嚇,致心生畏懼之事實。 3 本案現場錄音譯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05號案發當日筆錄。 被告恫嚇告訴人之言詞及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請求法院協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