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字第2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1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就附表編號3、5「和解情形」欄之記載
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就附表編號3、5「和解情形」欄之記載,係顯然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附表:
欄位 原判決附表內容 更正後內容 附表編號3「和解情形」欄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邱俊逸7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3至84頁)。 未和解 附表編號5「和解情形」欄 未和解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邱俊逸7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3至8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