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2444號
TPDM,113,審簡,2444,202501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連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8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3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連添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
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3行:205包廂內。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連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爭
執、拉扯之初始原因,被告行為方式,所為造成告訴人傷
害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事發後即交付金額1萬2
000元紅包予告訴人收受,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
為告訴人拒絕,且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未能達成調
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持麥克風毆打其頭部云云,然該麥克風顯 為該彩虹餐廳所有,非被告所有,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80號  被   告 許連添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連添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下午,與友人宇信閤蘇克緯( 2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彩虹餐廳飲酒消費,許連添因不 滿於該日下午6時許欲離場時在場之女陪侍唐云利要求渠等 繼續消費,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手持鐵製麥克 風毆打唐云利之頭面部,致唐云利受有頭頂部瘀傷、左眼瘀 傷、右眼瘀傷、上唇瘀傷、左顴骨部瘀傷、右顴骨部瘀傷、 鼻子挫傷流血、右手背擦傷、右側前大腿瘀傷、左手腕背側 瘀傷、右手腕背側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唐云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連添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唐云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鐵製麥克風毆打其,其持手機拍下部分過程,及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宇信閤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互相拉扯、倒地,及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蘇克緯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互相拉扯、倒地,及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手持鐵製麥克風敲打告訴人即錄影者之事實。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診視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月31日下午6時30分許到院前受有頭頂部瘀傷、左眼瘀傷、右眼瘀傷、上唇瘀傷、左顴骨部瘀傷、右顴骨部瘀傷、鼻子挫傷流血、右手背擦傷、右側前大腿瘀傷、左手腕背側瘀傷、右手腕背側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