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369號、113年度偵字第2074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67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廷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廷恩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廷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
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
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毀損告訴人黃亭惟車輛部
分,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毀損告訴人黃亭惟所有
自小客車之3個輪胎及左後車燈,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破毀損告
訴人曾淑美車輛之3個輪胎部分,同理亦屬接續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黃亭惟間之感情糾紛,
竟任意破壞告訴人黃亭惟及其母曾淑美之車輛,另竊取告訴
人黃亭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1面,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殊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
損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記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物流業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03頁)及其素行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 面,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小刀1把,雖為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 用之物,惟據被告陳稱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03 頁),卷內復無足夠資料可具體特定該把小刀,且無證據可 認該小刀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邱曉華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69號113年度偵字第20748號
被 告 陳廷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恩因與曾淑美之女兒黃亭惟間有感情糾紛,竟為如下犯 行:
㈠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5時1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以自備之小刀,將黃亭惟 停放於上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輪胎3個及 左後車燈破壞,導致輪胎洩氣、車燈毀損無法使用,足生損 害於黃亭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於上開時、地,將上開車輛之車牌1面拆下後,竊取離 去。
㈡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113年4月30日0時3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以自備之小刀,將曾淑美停放 於上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輪胎3顆均破壞 ,導致輪胎洩氣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曾淑美。二、案經黃亭惟、曾淑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廷恩於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亭惟於警詢時之指證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破壞告訴人黃亭惟車輛輪胎,並竊取車牌離去之事實。 監視錄影畫面10張 3 證人即告訴人曾淑美於警詢時之指證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破壞告訴人曾淑美車輛輪胎之事實。 監視錄影畫面10張、輪胎毀損照片3張 二、核被告陳廷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