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彬
麥素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6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
字第1784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逸彬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之碗 公壹個、骰子貳拾柒顆、通報門鈴壹組、抽頭金陸佰
元均沒收。
麥素華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1至2行:陳逸彬為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慈太宮
」之負責人(該處土地為陳逸彬之父承租),負責管理宮
廟事務,並請麥素華在該廟內負責清潔、打掃等事宜,陳
逸彬與麥素華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9年間11月初起至112年12
月8日20時許為警查獲止,由陳逸彬提供該宮廟2樓房間作
為賭博場所,並負責招呼、帶領欲至該處賭博客人,監看
往來人員,麥素華則依陳逸彬指示負責管理賭客,收受賭
客交付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且協助賭客購買菸
酒、飲料,並把風等事宜。
(二)證據名稱:
1、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
3、本院核發112年聲搜字第2561號搜索票、查獲賭博現場、
扣押物照片、扣案物品清單,及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561
號刑事聲搜案卷全卷資料。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麥素華、陳逸彬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
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共犯關係:
查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由被告陳逸
彬負責提供「慈太宮」作為賭場,並由其負責經營;被告
麥素華負責在現場管理、收取抽頭金、清潔等事宜,被告
2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三)集合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
於109年間即至該處賭博財物等節,業據證人即賭客陳錦
文、蔣俞興等人陳述明確,足認被告2人約於109年間起至
為警查獲之日即112年12月8日間,基於一個經營賭博行為
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提供賭博場
所及反覆聚眾賭博,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刑法上之集合
犯,為實質上一罪,論以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2人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2罪間,均
係基於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賭博係不
法行為,被告陳逸彬負責經營該宮廟,提供所承租2樓處
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被告麥素華依被告陳逸彬指示負責看
管人員出入,收取抽頭金,其等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
為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
,所為均不可取,應予非難,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中所陳
顯有避重就輕,迄至本院審理期日始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
,被告2人所經營規模、本件犯行時間,所侵害之法益、
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被告2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被告2人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2、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宣告緩刑;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 定之金額。...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考量被告 2人犯後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坦承犯行,兼衡本件犯行情 節、所經營規模,經營期間、各別分擔程度等節,堪認 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均知所謹惕,恪 遵法令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2人恪遵法令,不再 為圖私利、心存僥倖而為不法犯行,充分省思所為造成 社會良善風俗之影響,破壞家庭和諧,爰依上開規定諭 知被告陳逸彬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2人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8月內,均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內 均付保護管束。
(2)被告2人如有未遵期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碗公1個、骰子27顆、通報 門鈴1組,均為被告陳逸彬所有,並供賭客至該處賭博使 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逸彬陳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賭客 李水田、陳錦文、張國興、吳文雄、沈國雄、蔣俞興等人 陳述相符,足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陳逸彬所有,並供本件
犯行使用之物甚明,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現場扣得現金600元部分,為被 告2人當日收取賭客到場賭博前所交付之抽頭金、清潔費 等費用部分,業據被告2人所是認,亦經證人即上開賭客 供述明確,可徵為被告陳逸彬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6號 被 告 麥素華 女 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逸彬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素華、陳逸彬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2月8日前不詳時間起,提供臺
北市○○區○○街000號之公共場所「慈太宮」2樓作為賭博場所 ,並接受賭客到場玩骰子比大小之方式下注,每位賭客需支 付至少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抽頭金(清潔費),賭博方 式係以玩骰子比大小的方式論輸赢,輪流當莊家,除當莊家 者以外先下注不定金額,後由莊家擲骰子,其他人再分別擲 骰子,數字比莊家大的就贏走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 物。嗣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 場查獲麥素華把風,而賭客陳錦文、張國興、李水田、吳文 雄、沈國雄、蔣俞興等6人在場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另現 場扣有抽頭金600元、骰子27顆、碗公1個、通報門鈴1組、 賭資新臺幣共1萬元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麥素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麥素華坦承慈太宮是被告陳逸彬承租,1樓是廟,2樓只有1個小房間;賭客支付之100元賭金放盒子裡,被告陳逸彬不在時由伊代收,被告陳逸彬回來就交給被告陳逸彬等語。 2 被告陳逸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骰子27顆、碗公1個、通報門鈴1組係伊所有,抽頭金600元是賭客補貼香油錢跟水電費等事實。 3 證人即賭客陳錦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賭博,伊要上2樓時會跟被告麥素華說一聲並給她100元去買食物飲料等事實。 4 證人即賭客張國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賭博、要給被告陳逸彬清潔費100元、被告麥素華負責打掃,幫忙買水買飯之事實。 5 證人即賭客李水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賭博之事實。 6 證人即賭客吳文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賭博、要給被告陳逸彬清潔費100元、被告麥素華負責打掃,幫忙買水買飯等事實。 7 證人即賭客沈國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賭博、要給被告陳逸彬清潔費100元、被告麥素華負責打掃,幫忙買水買飯等事實。 8 證人即賭客蔣俞興於警詢中之證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賭博、要給被告陳逸彬清潔費100元、被告麥素華負責打掃,幫忙買水買飯等事實。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抽頭金600元、骰子27顆、碗公1個、通報門鈴1組、賭資共1萬元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麥素華、陳逸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之意思決定, 為達成同一犯罪之接續舉動,應視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扣案之抽頭金600元 為被麥素華、陳逸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骰子27顆、碗公1個、通報門鈴1 組等物,為被告陳逸彬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併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 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