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2025號
TPDM,113,審簡,2025,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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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458
號、102年度偵緝字第45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
3年度審易緝字第1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筱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參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
林秀景依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五二五號調解筆錄內容
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與告訴人林秀景達成和解,
  告訴人同意判處附條件緩刑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  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



說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秀景達 成和解如上述,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林秀景所 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458號                  102年度偵緝字第459號  被   告 黃筱玟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號0○○○            ○○○○○)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送達:新竹縣○○市○○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筱玟明知謝乾讚(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麒  辰國際旅行社(下稱麒辰旅行社)之觀光局陸客業務保證金僅  需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99年9月間,在林秀景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住處,向其借款200萬元並佯稱:因伊要做陸客生意,上  述款項係為政府標案之保證金使用,約定月息1萬元,一年  到期後即可歸還云云,致林秀景陷於錯誤,分別於99年10月  28日、99年11月30日各匯款100萬元予黃筱玟黃筱玟並開  立2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詎約定還款期限到期後,黃筱  玟並未返還任何款項,林秀景始悉受騙;又黃筱玟明知已無  資力,竟於100年6月10日,向陳素燕佯稱:需現金週轉,且  伊名下有不動產,亦有還款能力云云,並開立金額各13萬元  及50萬元之本票2紙做為本金及利息擔保,致陳素燕陷於錯  誤,於同年月14日匯款13萬元至黃筱玟華南銀行竹東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詎黃筱玟得款後避不見面、音訊全  無,陳素燕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素燕林秀景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筱玟之│承認借得上開款項之事實。  │
  │  │供述    │              │
  ├──┼──────┼──────────────┤
  │2  │告訴人林秀景│被告黃筱玟向其佯稱借款200萬 │
  │  │之指訴。  │元之事實。         │
  ├──┼──────┼──────────────┤
  │3  │告訴人陳素燕│被告黃筱玟向其佯稱借款13萬元│
  │  │之指訴   │之事實。          │
  ├──┼──────┼──────────────┤
  │4  │同案被告謝乾│伊有收到被告黃筱玟100萬元做 │
  │  │讚之供述  │為麒辰旅行社承攬觀光局陸客專│
  │  │      │案保證金之用,但伊不知道被告│
  │  │      │黃筱玟有另再向告訴人林秀景借│
  │  │      │款100萬元之事實。      │
  ├──┼──────┼──────────────┤
  │5  │告訴人林秀景│告訴人林秀景匯借款項200萬元 │
  │  │提供之99年10│予被告黃筱玟之事實。    │
  │  │月28日、99年│              │
  │  │11月30日郵政│              │
  │  │國內匯款執據│              │
  │  │影本各一紙 │              │
  ├──┼──────┼──────────────┤
  │6  │被告黃筱玟所│被告黃筱玟開立本票向告訴人林│
  │  │簽發到期日為│秀景借款之事實。      │
  │  │100年10月31 │              │
  │  │日、100年11 │              │
  │  │月30日,面額│              │
  │  │均為100萬元 │              │
  │  │之本票影本 │              │
  ├──┼──────┼──────────────┤
  │7  │告訴人林秀景│被告黃筱玟繳付月息1萬元之事 │
  │  │中華郵政帳戶│實。            │
  │  │影本    │              │
  ├──┼──────┼──────────────┤
  │8  │被告黃筱玟所│被告黃筱玟開立本票向告訴人陳│
  │  │簽發到期日為│素燕借款之事實。      │
  │  │100年12月10 │              │
  │  │日、101年6月│              │
  │  │10日,面額分│              │
  │  │別為13萬元、│              │




  │  │50萬元本票影│              │
  │  │本     │              │
  ├──┼──────┼──────────────┤
  │9  │100年6月14日│告訴人陳素燕匯借款項13萬元予│
  │  │告訴人陳素燕│被告黃筱玟之事實。     │
  │  │華南銀行竹東│              │
  │  │分行匯款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被告所犯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  秋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案由摘要]
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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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