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458
號、102年度偵緝字第45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
3年度審易緝字第1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筱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參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
林秀景依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五二五號調解筆錄內容
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與告訴人林秀景達成和解,
告訴人同意判處附條件緩刑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 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
說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秀景達 成和解如上述,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林秀景所 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458號 102年度偵緝字第459號 被 告 黃筱玟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號0○○○ ○○○○○)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送達:新竹縣○○市○○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筱玟明知謝乾讚(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麒 辰國際旅行社(下稱麒辰旅行社)之觀光局陸客業務保證金僅 需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99年9月間,在林秀景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住處,向其借款200萬元並佯稱:因伊要做陸客生意,上 述款項係為政府標案之保證金使用,約定月息1萬元,一年 到期後即可歸還云云,致林秀景陷於錯誤,分別於99年10月 28日、99年11月30日各匯款100萬元予黃筱玟,黃筱玟並開 立2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詎約定還款期限到期後,黃筱 玟並未返還任何款項,林秀景始悉受騙;又黃筱玟明知已無 資力,竟於100年6月10日,向陳素燕佯稱:需現金週轉,且 伊名下有不動產,亦有還款能力云云,並開立金額各13萬元 及50萬元之本票2紙做為本金及利息擔保,致陳素燕陷於錯 誤,於同年月14日匯款13萬元至黃筱玟華南銀行竹東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詎黃筱玟得款後避不見面、音訊全 無,陳素燕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素燕、林秀景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筱玟之│承認借得上開款項之事實。 │
│ │供述 │ │
├──┼──────┼──────────────┤
│2 │告訴人林秀景│被告黃筱玟向其佯稱借款200萬 │
│ │之指訴。 │元之事實。 │
├──┼──────┼──────────────┤
│3 │告訴人陳素燕│被告黃筱玟向其佯稱借款13萬元│
│ │之指訴 │之事實。 │
├──┼──────┼──────────────┤
│4 │同案被告謝乾│伊有收到被告黃筱玟100萬元做 │
│ │讚之供述 │為麒辰旅行社承攬觀光局陸客專│
│ │ │案保證金之用,但伊不知道被告│
│ │ │黃筱玟有另再向告訴人林秀景借│
│ │ │款100萬元之事實。 │
├──┼──────┼──────────────┤
│5 │告訴人林秀景│告訴人林秀景匯借款項200萬元 │
│ │提供之99年10│予被告黃筱玟之事實。 │
│ │月28日、99年│ │
│ │11月30日郵政│ │
│ │國內匯款執據│ │
│ │影本各一紙 │ │
├──┼──────┼──────────────┤
│6 │被告黃筱玟所│被告黃筱玟開立本票向告訴人林│
│ │簽發到期日為│秀景借款之事實。 │
│ │100年10月31 │ │
│ │日、100年11 │ │
│ │月30日,面額│ │
│ │均為100萬元 │ │
│ │之本票影本 │ │
├──┼──────┼──────────────┤
│7 │告訴人林秀景│被告黃筱玟繳付月息1萬元之事 │
│ │中華郵政帳戶│實。 │
│ │影本 │ │
├──┼──────┼──────────────┤
│8 │被告黃筱玟所│被告黃筱玟開立本票向告訴人陳│
│ │簽發到期日為│素燕借款之事實。 │
│ │100年12月10 │ │
│ │日、101年6月│ │
│ │10日,面額分│ │
│ │別為13萬元、│ │
│ │50萬元本票影│ │
│ │本 │ │
├──┼──────┼──────────────┤
│9 │100年6月14日│告訴人陳素燕匯借款項13萬元予│
│ │告訴人陳素燕│被告黃筱玟之事實。 │
│ │華南銀行竹東│ │
│ │分行匯款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被告所犯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 秋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案由摘要]
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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