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2725號
TPDM,113,審易,272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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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復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復琛范光燮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
5時11分前某時許,因故發生行車糾紛,姜復琛竟心生不滿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5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徒手拉扯范光燮之衣領、以手肘推擠范光燮,並
將其推至撞擊其後方之鐵捲門,致范光燮受有左側眼瞼及眼
周圍挫傷、左臉鈍傷併瘀傷及背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姜復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范光燮對被告江復琛提出傷害告訴,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由告
訴人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81號  被   告 姜復琛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復琛范光燮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5時11分前某時許, 因故發生行車糾紛,姜復琛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同日15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拉扯 范光燮之衣領、以手肘推擠范光燮,並將其推至撞擊其後方 之鐵捲門,致范光燮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挫傷、左臉鈍傷 併瘀傷及背部鈍挫傷等傷害。嗣因在場民眾於一旁見聞此情 ,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光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復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其有將告訴人手撥開及推擠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范光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拉扯告訴人之衣領、推擠告訴人,及將告訴人推至撞擊其身後鐵捲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3 證人即目擊者徐琪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推擠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推至撞擊其身後鐵捲門之事實。 4 證人即目擊者鍾賢賜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5 佛教慈濟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7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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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