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4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強於民國113年2月3日凌晨5時24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旁,見告訴人梁庭豪
酒醉倒臥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告訴人梁庭豪所有之行動電話(廠牌:APPLE
、型號:iPhone12 Pro Max)得手。其後,被告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接續犯意
,利用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款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
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機制,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時間
,透過告訴人梁庭豪上開行動電話內之門號SIM卡,消費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被告另於113年4月29日凌晨2時23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段00號前,見告訴人謝華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且未拔除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機車鑰匙發動機車後
,將該機車騎乘離去而竊盜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
備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13年12月7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
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起訴書附表:
編號 消費日期、時間 金額(新臺幣) 消費明細 1 不詳 2,990元 天天賺支付 2 113年2月3日 3,290元 iTunes 3 113年2月3日 1,990元 iTunes 4 113年2月4日凌晨1時4分許 300元 iCloud雲端硬碟2TB 5 113年2月4日上午9時4分許 260元 YOUTUBE高級會員 6 113年2月4日凌晨1時4分許 260元 YOUTUBE高級會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