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封庭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封庭婕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夾壹個及內
含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封庭婕與張順義(無證據足認與封庭婕具犯意聯絡,所涉侵
占遺失物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5月9日
下午3時前某時,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之新
店裕隆城威秀影城觀賞電影,二人並於電影播放前之當日下
午3時許,使用影城大廳旁所設置之公用付費按摩椅,由張
順義發現該按摩椅上遺有孫伊峰前不慎遺留在該處之皮夾1
個(內含如附表所示之物),隨即拾起交給封庭婕收執。封庭
婕明知該皮夾為他人遺失物品,且其適在百貨商場影城內,
交由影城或商場櫃檯服務人員處理並無任何難處也不會耽誤
過多時間,竟於稍後某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
遺失物犯意,亦持有為所有意思,將該皮夾侵占入己,復於
觀賞電影完畢之同日晚上6時20分許,攜帶該皮夾搭乘張順
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離去,未送交影城、百貨商場
服務台或報警處理。嗣孫伊峰發現上開皮夾不見,遂報警處
理,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伊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封
庭婕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28頁),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張順義拾獲本案皮夾交予其收執,且其未將
該皮夾交予影城、商場服務櫃檯或警方處理,然矢口否認有
何侵占遺失物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張順義將皮夾交給
我後,我肚子很痛,就去上廁所,後來張順義就一直打店催
我電影開演,我就去看電影,電影看完我們吵架,張順義就
送我回家,後來我趕行程騎機車去新店中正國小參加社團課
程,就把皮夾放在置物籃,原想說活動結束後把皮夾送到警
察局,但結束後返回機車就發現皮夾還有我的菸都不見了云
云。經查:
㈠告訴人孫伊峰於113年5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段00號7樓之新店裕隆城威秀影城大廳設置之公共按摩椅
,不慎將皮夾1個(內含如附表所示之物)遺失在該處即離去
。被告及張順義於同日稍後下午3時許,前往使用上開按摩
椅,張順義發現該皮夾後,隨即交予被告收執,被告於同日
晚上6時20分許攜帶該皮夾搭乘張順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未送交影城或商場服務台處理,迄
今亦未將該皮夾返還告訴人或交由警方等情,除經告訴人於
警詢(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證人張順義於警詢(見偵
卷第11頁至第16頁)陳述一致在卷,並有攝得張順義撿拾告
訴人皮夾交予被告收執及被告與張順義觀賞電影完畢後共同
駕車離去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憑(見偵卷第21頁至
第23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此情
,堪以認定。據此以論,被告親眼見聞張順義撿拾首揭皮夾
過程,明知該皮夾為他人遺失物品,其將該皮夾攜離原地,
未將該皮夾交由所在影城、百貨公司服務人員辦理招領,嗣
也未交予警方處理,應認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
犯意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所辯並不可採:
1.被告係於首揭影城大廳旁設置之按摩椅發現告訴人皮夾,其
於電影開演前隨手交予影城人員處理,甚或交由所在百貨商
場服務櫃檯辦理失物招領,皆無任何困難,也不會花費太多
時間,乃其竟攜此皮夾觀賞電影完畢還帶離影城及所在之百
貨商場,殊難想像其僅出於暫時保管之意而持有該皮夾。被
告雖辯稱其拿到皮夾後突然感到肚子不舒服,急忙去上廁所
,接著電影就開演云云。然被告如真腸胃不適而有使用廁所
之需求,請友人張順義將該皮夾送交影城人員處理即可,畢
竟告訴人皮夾本即由張順義撿拾,殊難想像如其無意侵占該
皮夾,於急欲使用廁所之際還願從張順義處收執告訴人皮夾
之理。此外,被告從收執告訴人皮夾起至離開新店裕隆城百
貨商場,長達約3小時時間,縱其急忙先欣賞電影,電影播
放完畢再交由影城或百貨公司服務人員處理,也非難事。被
告又再辯稱:電影結束,我和張順義吵架,他就急著載我回
家云云,然觀之卷內攝得被告與張順義於案發當日晚上6時1
4分許欲搭乘電梯前往停車場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
3頁下方),明顯可見被告手挽著張順義,此絕非其所稱發
生嚴重爭執後會呈現之互動情況,足見被告謊話連篇,不值
採憑。況從新店裕隆城至被告位在新店區中正路住處沿線附
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設立多處派出所,有本院GO
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21頁),被告離開
新店裕隆城後,將告訴人皮夾送交警方招領也非難事,然其
始終未如此為之,實難相信其僅出於保管之意才攜走告訴人
皮夾。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返家後又騎車趕往新店區中正國
小參加社團活動,並將告訴人皮夾放置在機車前方之置物籃
,原打算活動結束後再送交警察局,但活動結束返回機車處
,發現皮夾已經不見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卻係辯稱:我回
到家後因為還要出門,就隨手把皮夾攜帶出門,想說等會送
去警局,就把皮夾放置機車前置物籃,但騎車過程發現皮夾
不見了云云(見偵卷第8頁),與上開其於本院審理所辯遺
失情節顯有出入,已難採信。況正常人也不會把自己皮夾等
貴重物品放在機車開放式置物籃就離去參加活動,如被告真
有心要將告訴人皮夾送交警方處理,更不會如此隨便放置,
被告如此辯解,不但前後矛盾又與常理違背,沒有人會相信
。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要求調取新店區中正國小監視器
,欲證明告訴人皮夾係放置在其機車置物籃遭他人竊取云云
。然被告於警詢時從未如此主張,於半年後之本院審理時才
變更辯解並聲請調取案發時監視器畫面,顯已踰一般監視器
錄影檔案保存時間,屬客觀上不能,加以本院依上開事證已
足認定被告犯行,認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逕將告訴人所有之皮夾及其
內財物據為己有,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
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明顯不佳,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
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侵占之皮夾及其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於被告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 均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現金新臺幣1,500元、信用卡3張、提款卡3張、身分證件共4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