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13年度,134號
TPDM,113,審原訴,134,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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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
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偽造之工作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
洗錢等犯意聯絡」、第6至9行「致陳瑩婷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蔣經衛、呂泓毅,蔣經衛、呂
泓毅旋將贓款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更正為「致陳瑩婷陷於錯誤,允諾付款,呂泓毅則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電冰箱』之人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
示時間、地點,向陳瑩婷出示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並向陳瑩婷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且出
示偽造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1紙(上有偽造之『海能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翔凱』印文及『王翔凱』署押(簽名
)各1枚)予陳瑩婷收執,足生損害於陳瑩婷呂泓毅再將
收得款項放置於『電冰箱』所指定之地點,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泓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所為,係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之方式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
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
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
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
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
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較
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利用共犯所提供QRCODE於超商下載列印製
作而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能公司)工
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均應
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之行為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甚明
。故被告持偽造之海能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陳瑩婷出示之
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無訛。
 ⒉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
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被
告所交付與共犯製作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1紙予告訴人
,該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海能公司收取告
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
應屬私文書。是被告交付偽造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
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⒊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
然前開部分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
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15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
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及其共犯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
本案既未扣得與附表編號一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
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
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
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
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
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㈥、被告與「電冰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
,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㈦、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㈧、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
行,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其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事實於
警詢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
偵查中自白。又被告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
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寬認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
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
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名假冒投資公
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款項後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
受損害20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在
監,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
書面表示意見,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
因子,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水電工
作,當時月薪5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交付偽造「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上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該偽造之「海能國際收款 證明單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海能公司工作證,為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而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㈣、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 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113年11月1日繫屬前,已因加入同 一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655號起訴,於 113年8月5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且經該院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1271號判處罪刑,已於113年11月7日確定,有前開 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查。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



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偽造「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上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翔凱」印文各1枚、「王翔凱」署押(簽名)1枚 二 海能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09號  被   告 蔣經衛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呂泓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0            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經衛、呂泓毅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起,建置虛假之 「海能國際」股票投資平台,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慫恿陳瑩 婷至上開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陳瑩婷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蔣經衛、呂泓毅,蔣經衛、呂泓 毅旋將贓款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
二、案經陳瑩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經衛、呂泓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2人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瑩婷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2人向其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手機中之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被告2人交付之收據影本 被告2人向告訴人取款。 5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2人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



4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 責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 嫌。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元) 1 蔣經衛 113年1月23日9時30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 27萬 2 呂泓毅 113年2月21日10時20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2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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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