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上字,113年度,37號
TPDM,113,審交簡上,37,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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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芝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
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調偵字第11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
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依前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
實、適用之論罪法條部分,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
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無何裁量權顯然違法或
失當之情,應予維持,況被告更於檢察官上訴後賠償告訴人
游亞勳新臺幣4萬元,是檢察官以被告行為後未積極賠償,
並無真心悔悟之意,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芝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97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芝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侯思妤受傷部 分,業據侯思妤具狀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詳後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芝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2偵32824卷第87頁),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過失情節、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游 亞勳所受傷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同時致告訴人侯思 妤受有左小腿撕裂傷(約15CM)、雙大腿、左膝、左腰、左 手食指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涉犯上開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侯思妤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考(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論 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97號  被   告 呂芝安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芝安於民國112年4月16日下午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金山北路新生高 架橋下迴轉道欲左轉進入金山北路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 出進入金山北路,適游亞勳騎乘LAQ-37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 載侯思妤沿金山北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2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游亞勳受有左前臂、左膝、 左小腿、左踝、右手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侯思妤則受有左小 腿撕裂傷(約15CM)、雙大腿、左膝、左腰、左手食指多處 挫擦傷等傷害。呂芝安於交通事故後,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亞勳侯思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芝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亞勳侯思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 片15張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 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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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