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718號
TPDM,113,審交易,718,2025010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映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映竹於民國113年3月6日18時2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由西往東方向停等紅燈,待號誌轉綠燈欲向前
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自然光
線、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有號誌、速限每小時50公里、當時車速每小時5公里
、同向車道有人車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
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駛,
適告訴人陳丹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前
方號誌為紅燈,在前方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兩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肩部旋轉肌環肌肉和肌
腱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