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龍
選任辯護人 戴智權律師
林品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金龍於民國112年10月5日下午1時1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
區西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西昌街與內江街口欲左轉
至內江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內江街,適有被害人
吳瑞琇沿內江街由南往北方行人穿越道步行至該處,被告所
駕駛車輛左前方不慎撞及被害人吳瑞琇,致被害人吳瑞琇遭
撞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部出血
,合併腦壓升高、右股骨幹骨折、左跟骨開放性骨折,併術
後固定鬆脫及左後足傷口癒合不良,後續因創傷性腦損傷併
四肢無力等重傷害(由被害人之女李思慧代行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已據代行告訴人李思慧(現亦為被
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