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23號
TPDM,113,原訴,23,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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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霆





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邱彥文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彥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
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
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
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陳瑞霆因強盜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訊問後,指定保
證金額為新臺幣5萬元,具保人邱彥文如數繳納現金後,被
告業經釋放,此有本院民國112年6月12日訊問筆錄(本院11
2年度偵聲字第160號卷[下稱偵聲卷]第15至17頁)、本院被
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偵聲卷第21頁)、國庫存款收款書
(偵聲卷第22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3號案件審理中,然
本院11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傳票,經本院交由郵務機
關送達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之戶籍地(下
稱萬大路地址)、被告陳稱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號2樓之居所(下稱西園路地址)及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5樓之居所(下稱林森路地址),並均因未獲會晤被
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13年9月3
日分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且被告於上揭準備程序期日並無
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
自行拘提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仍拘提無著
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3號送達證
書卷內)、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3號卷
二[下稱本院卷]第87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本院卷第93頁)、本院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本院卷第20
5至21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
及拘提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37至245頁)附卷可參。是綜合
上情,堪認被告顯已逃匿。
㈡、又被告於前揭準備程序未到庭後,本院曾改定於114年1月6日
行準備程序,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而具保人雖於
本院114年1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然被告於該期日仍未
到庭,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存卷可憑(本院卷第305頁),
足認具保人並未履行其應督促被告到庭之義務。
㈢、綜上,被告既已逃匿,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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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