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琪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2
9日所為之113年度交簡字第11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84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琪莉所犯過失傷害罪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琪莉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送達
,卻未遵期到場,有送達證書、審判程序筆錄及報到單附卷
可憑,爰依上開規定,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㈡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上訴理由明示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8頁),而檢察官並
未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被告未表
明上訴之原判決認定事實及論罪部分,則非屬上訴範圍。
二、實體部分:
㈠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過失傷害罪,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而關於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判處有
期徒刑6月,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為標準易科
罰金,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而過失傷害罪之量刑部分有所
不當,說明如下。
㈡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被告上訴意旨稱:對其所為甚感後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2萬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⒉關於刑之量定,原審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
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重要原因,影響國民身體、
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
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竟於當日飲
用酒類完畢、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即
駕車上路,本案復因逆向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並致
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參
以被告於偵訊時雖已坦承犯行,惟依現有事證,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學、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就其量 刑輕重之準據,已說明其理由,且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 法並無不合,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甚高,且觀其不僅是 逆向駕駛,並大幅度地跨越車道蛇行,是對於公共交通安全 之危害程度甚為嚴重,故原審所量定之刑尚屬適當,難認有 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被告就此罪求予輕 判,並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即應駁回。至關於其所犯過失 傷害罪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因而 獲告訴人原諒,有車禍和解書附卷足參,並經告訴人到庭陳 述明確,此從輕量刑因子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判決即無從 維持,而應予撤銷,並綜合審酌上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