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720號
TPDM,113,交簡,172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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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宇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宇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宇軒於民國113年8月21日22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友人之公司,以捲菸
點火燃燒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仍基於施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民族
路與松江路交岔路口警方路檢點時,經警見其車門把手有毒
品濾嘴,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2時55分許採尿送驗,呈愷他
命陽性反應(愷他命1,840ng/mL、去甲基愷他命2,654ng/mL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宇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106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6
5」)、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依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之規定,就愷他命代謝物毒品品項之濃度值標準為:
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
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
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
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1,840ng/mL、去
甲基愷他命2,654ng/mL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上開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1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
形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
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尿液檢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
、危險情狀、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97號  被   告 葉宇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宇軒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下午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友人之公司,以 捲菸點火燃燒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仍基於施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21日下午10 時4分許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0時4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民族東路與松江 路交岔路口警方路檢點時,經警見其車門把手有毒品濾嘴, 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Ketamine、NorKeta mine濃度值1840、2654ng/ml),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宇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65」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結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密錄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按參考第1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 體例,增訂第3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且經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 ,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立 法理由可參。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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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