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楊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
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4545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之要件,爰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計程車,於多
車道左轉迴轉時,未先駛入內側車道,致與告訴人李心譽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且受傷之結果;惟
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現任
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成立
調解,暨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99號 被 告 楊家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晚間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長春路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慶城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左轉彎 時,應先駛入內側車道,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直接自外側車道向左迴轉,致行駛於 內側車道、由李心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因剎避不及而撞擊楊家宏車輛左後方車尾,造成李心譽人車 倒地而受有右側遠端肱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側尺骨骨折 、肝臟裂傷、疑似腎臟裂傷、胸骨骨折等傷害。二、案經李心譽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家宏之供述;㈡告訴人李心譽之指訴;㈢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松山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㈣監 視器影像光碟、截圖畫面、本署勘驗報告;㈤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 均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楊志豪主動陳述上開肇事經 過,並接受裁判,此有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存卷可按,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