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銘
林於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4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4273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瑞銘於民國112年9月4
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
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同
向前方之告訴人黃曉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欲閃避被告林於浩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車號000-0000
號營小客車而向左變換車道,被告張瑞銘反應不及與告訴人
之車輛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小腿深部撕裂傷、左足
第一趾骨折及疑似左第二蹠骨折等傷害。被告張瑞銘、林於
浩(下稱被告2人)肇事後,於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等為肇事
者,主動接受調查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過失傷害案件,處刑書認被告2人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13年11月26日、同年1
2月25日具狀表示向被告張瑞銘、林於浩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簡字卷第17頁、第57頁),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