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346號
TPDM,113,交易,346,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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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崴騰


許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637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8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崴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許竹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崴騰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下午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巫姵萱,沿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2段由南往北第三車道(按:即外側車道)接近第二車
道之車道線行駛,行經重慶南路2段與同路段2巷路口欲右轉
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時,應先緩步靠近外側車道之右側行
駛,並注意後方車輛行駛動態,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
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右轉彎,適有許竹似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車道中線,自許崴騰右後方行駛至此,本應注意
許崴騰已打右轉燈之車前狀況,理應減速並保持注意前車之
動向,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持續向前直行,許崴騰之右後
車身因而直接撞擊許竹似左前車身,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人車
倒地,致許崴騰受有左上肢擦挫傷、尾椎鈍挫傷等傷害;致
巫姵萱受有腦震盪、右下頷骨骨折(右側下顎骨髁頭、右側
下顎骨聯合旁骨折)、右上正中門齒11#12#脫落(右側上顎
側門齒、正中門齒脫位)、右上正中門齒13#齒裂(右側上
顎犬齒牙冠牙根斷裂)、左側上顎門齒牙冠斷裂、頭部顏面
擦挫傷、雙下肢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巫
姵萱未對許崴騰提出告訴】;許竹似則受有右鎖骨、右膝及
兩手挫傷、雙膝擦挫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崴騰、許竹似、巫姵萱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許崴騰、許竹似(
下合稱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48頁),本院審酌
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
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
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
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許竹似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許竹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調院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47、61頁),核與許崴騰、巫姵
萱之指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3至29頁),並有許崴騰、巫姵萱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同上卷第31、3
5、37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同上卷第43至5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
照片(同上卷第63至72、75至83頁)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
勘驗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無誤,足認許竹似上開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其對許崴騰、巫姵
萱均犯過失傷害罪,堪以認定。
 ㈡許崴騰部分:
 ⒈訊據許崴騰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許竹似發生車禍,並致許
竹似受有上開傷害,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我行駛在最外側車道,合於規定,
享有路權;同規定第94條,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
之距離,當時我有打方向燈,也有煞車燈,許竹似沒有保持
安全距離,亦未煞車,所有我的駕駛行為並無過失,許竹
才是肇事原因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二人發生車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許竹似因而受
有上開傷勢,亦有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稽(偵卷第19、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
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同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申言之,機車駕駛人如欲右轉時,原則上除
應行駛在外側車道始可右轉,而不得自內側車道直接右轉
,此規範意旨係為避免其轉彎影響外側車道之後方直行來
車;而在此規範意旨下,因同一車道本可同時行駛數輛機
車,解釋上機車駕駛人於欲右轉時,不以行駛在外側車道
上即足謂符合注意義務,更應該行駛在外側車道之右側接
近路面邊線,始為正確之駕駛方式,且於轉彎之際,更應
注意其右方有無直行車輛,並應禮讓直行車輛後,再行右
轉,始屬當然;是倘機車駕駛人右轉時仍行駛在外側車道
接近內側車道線的位置,而非靠近車道之右側,且未禮讓
後方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而肇事,其自有注意義務之違
反,而應負過失之責。
  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見許崴騰於
右轉前雖行駛於外側車道上,且有打右轉方向燈,然卻行
駛在外側車道接近第二車道線的位置,而未緩步向外側車
道之右側靠近;且於路口處,幾乎橫越整個外側車道貿然
右轉,而未禮讓直行之許竹似(本院卷第69至72頁);且其
並非不知許竹似正行駛於其右後方,亦據其供述明確(調
院偵卷第20頁),依上揭說明,其自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自應就許竹似之傷害結果
負責。是許崴騰本案駕駛行為有過失,實堪認定。至其上
開辯詞過於形式解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條文,而對於「
路權」之概念有所誤會,並不足採。
  ⑷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及覆議會覆議意見
均認為許崴騰為本案肇事之主要原因,而許竹似則為肇事
之次要原因,從上開勘驗結果,本院亦同此認定,並從監
視器及行車紀念器影像畫面所見,依雙方義務違反之程度
,因許崴騰貿然橫跨第三車道右轉,認許崴騰、許竹似之
過失責任比例為9:1,並以之作為下述量刑之審酌事由,
併為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許
竹似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對許崴騰、巫姵萱均犯過失傷害罪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過失傷害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之駕駛行為均有如
上所述之過失,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許崴騰致許竹似受
傷,許竹似則致許崴騰、巫姵萱受傷,所為均有不該,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二人及巫姵萱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二人之
傷勢均屬輕微,而巫姵萱之傷勢程度則嚴重,並綜合評價被
告二人如上述之注意義務違反程度,許崴騰及許竹似相互間
因傷勢均較輕且相近;而就巫姵萱部分,雖其傷勢較嚴重,
但其所提告之許竹似因責任較未被提告之許崴騰明顯較輕,
故被告二人之責任刑範圍均屬低度刑之範圍(許崴騰僅考量
許竹似受傷部分,而其對巫姵萱應負責部分,不納入考量;
許竹似則兼衡致許崴騰、巫姵萱受傷部分),並因被告二
人之違反注意程度之高低,為其等責任刑差異之理由;再衡
酌被告二人均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等素行均良好,得為量刑時有利之考量;再衡
許竹似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素;許崴騰則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而無從為從輕
量刑之考量;末兼衡許崴騰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
業務,月收入不一定,家中有父親、弟弟,無人需其扶養,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許竹似則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自營工作室,一人在臺北租屋,月收入新臺幣
5、6萬元,雲林有父母親,無需其扶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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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