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324號
TPDM,113,交易,32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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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豪



選任辯護人 曹孟哲律師
李姿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1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彥豪於民國112年5月2日晚間7時1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
,沿臺北市中正區凱達格蘭大道西向東往信義路方向行駛,
途經中山南路與信義路一段路口時(即景福門圓環),本應
注意行車速度,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超速行駛,適告訴人賴郁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亦沿凱達格蘭大道西向東
方向行駛而欲進入信義路一段北側慢車道,卻未依規定兩段
式左轉而逕行駛至該處,致與被告汽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
,告訴人因而受有胸部及背部挫傷、雙側上肢多處擦傷及挫
傷、左側膝蓋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
性骨折、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
害(下稱本案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賴郁彤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汽車行
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調查
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馬偕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
:0000000000,下稱鑑定意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1523,下稱覆議意見)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被告汽車與告訴
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惟堅詞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綠燈直行要駛入信義路,右
前方還有另一台汽車,告訴人機車是闖紅燈突然從該汽車前
方出現,我看到就立刻煞車並按喇叭,但當時只剩下一個車
身的距離,告訴人機車又繼續往前行駛,二車就發生碰撞,
我的車有偵測前車及行人防撞機制,但本案車禍發生時甚至
來不及啟動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覆議意見業已
表示被告汽車對於告訴人機車未依機慢車兩段式左轉規定、
逕自左轉之行為無法預期及防範,認定被告就本案事故並無
肇事因素,自無過失可言;且事發前被告視線係遭右前方車
輛遮擋,無從期待被告得採取避煞或閃避之必要安全措施,
告訴人本案傷勢亦不可歸責於被告;況縱使被告依該道路速
限50公里之速度行駛,亦無足夠認知及反應時間迴避碰撞發
生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2日晚間7時19分許,駕駛被告汽車在駛出
景福門圓環並欲進入信義路一段前,與告訴人機車發生車
禍,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交
易卷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
符(見偵卷第23-2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
偵卷第29-31頁)、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見偵
卷第33-3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
二)、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39-59頁)、馬偕紀念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3-77、83頁)及本院113
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暨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
交易卷第112-114、125-13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二)經查,告訴人機車沿凱達格蘭大道西向東方向行駛而停等
於中山南路與信義路一段路口時,該路口設有「機慢車兩
段左轉」標誌乙情,有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33頁,交易卷第125頁),足見告訴人機
車如欲駛經景福門圓環進入信義路一段北側慢車道,本應
依上開標誌行駛,先停等於該路口東南角待轉區,待其行
向變換為綠燈號誌後,起駛並依序經過信義路一段南側慢
車道及中央快車道後,方得駛入信義路一段北側慢車道。
然告訴人機車在被告汽車依綠燈號誌直行駛經景福門圓環
並欲進入信義路一段快車道時,竟自被告汽車右方駛入車
道等情,此經本院勘驗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屬實,並
有上開影像截圖存卷可查(見交易卷第112-114、125-131
頁),足認本案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
」號誌之路段逕自左轉穿越內側車道,致生本案事故,應
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而具有肇事責
任,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亦均同此認定(見調院偵卷第59
-62頁,交易卷第66-68頁),此情亦可確認。
(三)然關於本案被告駕駛行為就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乙節,雖
被告汽車於二車碰撞前時速已達每小時72公里,此有被告
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足稽(見交易卷第129頁)
,固已超過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
所載案發地點道路速限(即每小時50公里,見偵卷第39-4
3、55頁),惟查:
  1.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告汽車與告訴人機車原均係沿凱達格
大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而停等於景福門西側路口,二車見
號誌變換為綠燈而起駛時,告訴人機車雖在被告汽車視野
範圍內,然嗣於被告汽車即將駛入信義路一段快車道時,
告訴人機車曾短暫遭被告汽車右前方車輛遮擋而消失於被
告汽車視野中,並於畫面時間「2023/05/02 19:17:03
」自被告汽車右前方車輛前方出現且欲駛越被告汽車所行
駛之車道,被告汽車見狀即按鳴喇叭,二車旋於畫面時間
「2023/05/02 19:17:04」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交易卷
第112-113、125-129頁),衡諸被告本得信賴其依綠燈行
駛時,其他車輛尚不致有違規穿越車道之情事發生,堪認
被告辯稱當時其右前方有一台車擋住視線,是告訴人機車
自該車前方出現時,其看到才按喇叭並踩煞車等語,應非
子虛。而自告訴人機車再次出現在被告汽車視野中,迄至
二車相撞為止,歷時尚且不足2秒,且告訴人機車當時已
距離被告汽車甚近(見交易卷第128-129頁被告汽車行車
紀錄器影像截圖),則被告有無於如此短瞬時間內,及時
認知其前方有未依機慢車兩段左轉規定行駛之告訴人機車
即將違規駛入車道,並據此反應而加以煞停以迴避本案事
故發生之可能性,即屬有疑,尚無從僅以嗣後二車相撞之
結果,遽認被告駕駛行為有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而應
負過失傷害之責。
  2.又被告汽車當時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存在,然其倘於
案發時依道路速限即每小時50公里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再
次進入其視野後,是否即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而能及
時煞停以迴避事故發生?尚非無疑,自仍存有縱使被告汽
車依照速限行駛,仍無法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則被告
超速行駛之行為與本案事故之發生,自難認定確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公訴意旨及鑑定意見認被告汽車超速行為壓
縮其反應時間以肇致本案事故云云,即有未洽,尚非可採
;被告辯稱其案發時欠缺足夠反應時間,無法期待其採取
避煞或閃避等其他安全措施以迴避結果發生等語,即非全
然無憑。
(四)至公訴意旨復以案發時被告汽車右前方車輛早已停駛乙節
,足見被告當時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否則即應為與該車
相同反應而得及時煞停云云。然告訴人機車於案發前曾短
暫消失於被告汽車視野(即遭被告汽車右前方車輛遮蔽)
乙情,已如前述,又告訴人機車始終行駛於被告汽車右前
方車輛之右方及前方,且二車間並無其他車輛等情,此觀
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即明(見交易卷第126-127
頁),足見告訴人機車應始終在該車視野所及,該車駕駛
方足以事先察覺告訴人機車有上述違規情事並提早反應煞
停,與被告汽車視野係遭該車遮擋,告訴人機車須行至該
車前方時始進入被告汽車視野,二者反應時間及距離顯然
不同,自無從以此推認被告亦有及時煞停之結果迴避可能
性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有超速行駛之交
通違規行為,然就其行為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情事
,而應就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負過失傷害罪責乙節,則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其犯罪屬不能證明,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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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