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612號
TPDM,112,訴,612,2025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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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泓慶



選任辯護人 何孟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5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且屬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為政府
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
,竟仍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數量之甲
基安非他命與乙○。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數量不詳
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乙○。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檢察官、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112訴612卷二第
13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112訴61
2卷二第131頁至第140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怎麼那麼可
愛呢」之帳號與使用暱稱「笑臉(符號)」帳號之證人乙○
聯絡,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數量
之曱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乙○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辯稱: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我並未向證
人乙○收取任何金錢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就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僅係攜帶毒品與證人乙○分享,並
未向證人乙○收取價金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曾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怎麼那麼可愛呢」之帳號與使用暱稱「笑臉(符號)」帳號之證人乙○聯絡,並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曱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乙○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偵15428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一第150頁至第151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2他2260卷第22頁至第31頁;112訴612卷二第113頁至第131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見112他2260卷第1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他2260卷第127頁至第131頁)、證人乙○扣案行動電話內LINE帳號截圖(見112他2260卷第37頁)、證人乙○扣案行動電話內民國112年1月10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112年1月10日車行紀錄、被告112年1月10日施用毒品影像截圖(見112他2260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0頁、第41頁至第42頁)、證人乙○扣案行動電話內112年1月15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112年1月15日車行紀錄(見112他2260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5頁)、證人乙○扣案行動電話內112年1月19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112年1月19日車行紀錄(112他2260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49頁)、車牌號碼「039-DNB」、「MUW-0895」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2他2260卷第61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之爭點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被告客觀上是否有向證人乙○收取金錢,主觀上是否基於營利之意圖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茲分述如下:
 ⒈按購毒者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固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惟此項補強證據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只須與購毒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購毒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和被告是認識十多年的朋友,因為
知道被告有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以陸續多次向其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不論是被告主動向我兜售毒品,或是我告知被
告想購買毒品,我們都以LINE相約,再由被告親自將毒品送
到我住處,在我住處內完成毒品交易。我們都會盡量避免在
LINE中提到毒品交易之對價關係,且被告每次都會攜帶比我
欲購買之數量更多的毒品供販賣,所以我不需要提前告知被
告欲購買的毒品重量或數量,價格的部分,市值我會多了解
,所以價格雙方當面談妥即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
是我想向被告購買毒品,我們就相約碰面,被告因身上攜帶
毒品擔心遭警方攔查,所以快到我家前,都傳送「下樓」給
我,等我下樓開啟公寓1樓大門,再一起上樓進行毒品交易
,我們碰面後,我會告知被告欲購買的毒品數量,被告就會
將已分裝之毒品交給我,我再當場交付現金給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2、3所示之交易也是我主動向被告想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所以雙方循同樣模式,以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之方
式,相約進行交易;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交易也是我主動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依循同樣模式相約進行交易,
但因為被告當時身上毒品所剩不多,所以被告就無償轉讓當
時所剩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供我們一同施用等語(見112他
2260卷第23頁至第31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10幾歲
就認識了,我知道他那裏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拿,也會一起
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易都是被告來我家,我以新
臺幣(下同)3,000元向被告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們
一起在現場施用掉,平時如果我有需要他都會來我家;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交易是我以6,000元向被告購買2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我們一起在現場用了一點,剩下的我自己施用;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交易,被告未向我收錢,因為他只剩一點
點、不到1公克,所以就沒向我拿錢,我們一起在現場用掉
等語(見112他2260卷第73頁至第7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和被告是朋友,我和被告進行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時
,會用LINE打給他,請他幫我看誰有或他有沒有毒品,再請
他幫我帶來我住所,錢我有交給被告,關於毒品之數量、價
格等問題,我都是直接跟被告談等語(見112訴612卷二第113
頁至第118頁、第124頁、第130頁至第131頁),是證人乙○就
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當場給付現金、協商交易
金額及數量之方式等節,歷次證述均屬一致,足認被告確有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數量之甲
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乙○。
 ⒊再細觀證人乙○扣案行動電話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
於112年1月10日1時57分撥打電話予證人乙○,證人乙○回應
:「要請喔」等訊息,被告回應:「沒問題」、「但是你回
很慢」、「下樓」等訊息;證人乙○於112年1月15日上午10
時20分傳送:「你在哪」、「來阿」、「吸吸阿」等訊息,
被告回應:「缺幣」等訊息,證人乙○回應:「有帶眼睛嗎
」、「我的破了」等訊息,被告回應:「沒」、「自己想辦
法」,證人乙○則回應:「擊敗,,,小氣,,,現在下去
開嗎」;被告於112年1月19日下午1時45分傳送「要留幾個
給你」、「四個??」等訊息,證人乙○回應:「兩個」等
訊息,被告回應:「下來開門」、「快」等訊息乙節,有證
人乙○扣案行動電話內LINE帳號截圖(見112他2260卷第37頁)
、證人乙○扣案行動電話內112年1月10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112他2260卷第38頁至第39頁)、證人乙○扣案行動電話內1
12年1月15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他2260卷第43頁至第4
4頁)、證人乙○扣案行動電話內112年1月19日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112他2260卷第46頁至第48頁)等件存卷可查,核與
證人乙○前開證述相符。佐以被告於112年1月10日、112年1
月15日、112年1月19日、112年2月4日,分別騎乘車牌號碼
車牌號碼000-000、MUW-0895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證人乙○家
等情,有被告112年1月10日車行紀錄(見112他2260卷第40頁
)、被告112年1月15日車行紀錄(見112他2260卷第45頁)、被
告112年1月19日車行紀錄(112他2260卷第49頁)、車牌號碼
「039-DNB」、「MUW-0895」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2他2
260卷第61頁)等件在卷可參,亦與證人乙○前開證述之毒品
交付時間相符,是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證人乙○前開證述之
補強證據。
 ⒋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來我家,幾乎都是和他
朋友一起來,所以我不確定毒品是不是跟他朋友拿的,錢我
是拿給被告,但我有看到被告把錢拿給他朋友等語(見112訴
612卷二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0頁至第122頁、第126頁)
,然證人乙○除於警詢中曾提及:我扣案行動電話之影片內
,坐在被告右側之男子為被告那次帶來的朋友,但我不認識
該男子,也不知道他的綽號等語(見112他2260卷第26頁),
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其他交易現場有該名被告友人在場
,且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有該名友人存在,惟關於該名
友人之真實身分、聯絡方式等,均稱不知悉、不認識、雙方
未曾交談等語,甚至稱:被告來我這邊的次數蠻多的,有時
候也會有別人一起來,我記得有2次是跟這個朋友一起來,
但我沒辦法肯定是否全部都是同一個人,他也有帶別的朋友
去我那裡1次等語(見112訴612卷二第126頁),參以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歷次準備程序中,從未提及雙方交易毒品現
場有該名友人,故是否確有該名被告友人存在、該友人之角
色為何,已屬有疑。衡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稱:印象
被告自己來找我,或他有毒品的話,都是分享給我,沒有跟
我收取金錢,是我要購買時,被告才會跟他朋友一起來,錢
他有拿給他朋友等語(見112訴612卷二第126頁、第128頁),
與其於警詢中稱:被告有主動兜售毒品給我,或以低於毒品
市價之方式誘使我購買毒品等語(見112他2260卷第24頁)不
相一致,亦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相互齟齬。再細觀被告112
年1月10日、112年1月15日、112年1月19日、112年2月4日之
車行紀錄及112年2月4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均僅見被告單獨1
人騎乘機車前往證人乙○住處,而未見有何被告友人之行蹤
等情,有前開車行紀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參,亦難認
被告於上開日期,有與他人一同前往證人乙○住處。審酌證
人乙○於本院作證日期為113年12月13日,距離案發時間相隔
近2年,就部分事實細節,難免因時間經過與證人記憶力等
因素,逐漸淡忘,甚至出現記憶錯置、混亂等狀況;相較其
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偵查中更係以
證人身分具結後為相同之證述,自堪認證人乙○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為之證述更為可信,而與事實相符。從而,證人乙○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應堪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雙方
進行毒品交易時,尚有被告友人在場乙節,或屬記憶錯置或
混亂,或屬維護被告之詞,均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沒有進行毒品交易等語(見112他2260
卷第90頁至第92頁);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無償轉讓,都沒
有收錢等語(見112偵15428卷第37頁);於本院準備中亦陳稱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毒品數量,都正確,但
是完全沒有金錢交易(見112訴612卷一第150頁);於證人乙○
作證完畢後,表示對證人乙○之證述沒有意見,然以證人乙○
之證述可知證人乙○確實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且改稱係與友人
「小明」一同前往等語(見112訴612卷二第136頁),則被告
顯係配合證人乙○所為維護被告之詞,方為此答辯,難認可
採。
⒍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
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出其購
買來源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格
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稽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請被告幫我找毒品,並沒有限定毒品一定要從哪位朋
友找來,因為他所有的朋友我都不認識。關於毒品之數量及
價格,我會問被告、跟他講,被告也會問,也不是馬上回答
我等語(見112訴612卷二第130頁至第131頁),可知被告並未
將其上游資訊告知證人乙○,毒品銷售管道仍是全權掌握在
被告手中,且被告對於毒品之數量、販賣金額,有自主決定
之權,又被告與證人乙○僅為普通朋友關係,依常情判斷,
被告販賣毒品與證人乙○,倘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查
緝風險,甚至耗費時間、勞力與其交易,足認被告係立於販
毒者之立場出售本案毒品甚明。是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數量之甲基安
非他命與證人乙○,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㈡如附表編號4轉讓禁藥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偵15428卷第36頁至第37頁;112訴612卷一第151頁;112訴612卷二第136頁至第137頁),核與證人乙○於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2他2260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73頁至第74頁;112訴612卷二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7頁至第118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見112他2260卷第1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他2260卷第127頁至第131頁)、證人乙○扣案行動電話內LINE帳號截圖(見112他2260卷第37頁)、證人乙○扣案行動電話內112年2月4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112年2月4日車行紀錄、112年2月4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2他2260卷第50頁至第53頁、第54頁、第55頁至第56頁)、車牌號碼「039-DNB」、「MUW-0895」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2他2260卷第6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禁
藥,依法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
讓予他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
合之情形;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
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
讓毒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經查,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犯
行,轉讓數量雖不詳,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淨
重10公克以上,轉讓對象亦非未成年人或已懷胎婦女,並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2項應加重其刑
至2分之1規定之適用,依前揭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
3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4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規定加
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復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如附表一編號4之轉讓禁藥
犯行,爰就上開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又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
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
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上開法定
最輕本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應受非難處罰,惟被
告販賣之對象僅證人乙○1人,販賣數量分別為1公克、1公克
、2公克,販賣金額則為3,000元至6,000元不等,且販賣時
間係在112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9日間,堪認販賣次數、數量
及金額均非鉅,時間亦密接,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
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
故被告之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經斟酌上情,認對
其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0年尚嫌過重,堪認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該次犯行之最輕
法定刑度已有減輕,在其法定刑範圍內,已足就被告犯罪
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即使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堪憫恕之事由,是
被告就上開犯行,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販賣、轉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其所為肇生他人依賴毒
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
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復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
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保全、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訴612卷二
第138頁),及被告曾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112訴612卷二第87頁至第108頁,因檢察官並未
主張及舉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予贅述是否構成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及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均係違反相同罪名,不僅行為類型相同,販賣 時間亦屬集中,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考量法 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與證人乙○聯絡 本案所用,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112訴612卷二第135頁)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交易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乙○,已如前述,是 本案交易金額共12,000元,均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 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買者 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乙○ 甲○○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復於右列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乙○,並當場收取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 112年1月10日4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1公克 3,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2 乙○ 甲○○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復於右列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乙○,並當場收取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 112年1月15日12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1公克 3,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3 乙○ 甲○○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復於右列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乙○,並當場收取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 112年1月19日15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2公克 6,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4 乙○ 甲○○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並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乙○。 112年2月4日18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數量不詳 無償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內容 1 行動電話 1支 門號:0000000000 廠牌:Redmi 顏色: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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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