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82號
證 人 巫柏辰
上列證人因被告李尚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證人巫柏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捌
仟元。
理 由
一、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
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
之義務。」是於他人司法案件作證,為人民公法上之義務,
乃因服從國家司法權之關係而生。證人除不能到場或有其他
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其所在或
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即刑事訴訟法第177條)外,均有到
庭應訊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64號裁判要旨參
照)。
二、經查:證人巫柏辰於被告李尚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下午2時30分審
理期日到庭,卻於上開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本
院改定審理庭期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並拘提
證人巫柏辰仍拘提未獲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11月2
7日函文、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9日新北
檢貞來113助4900字第11391569750號函及拘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拘提報告書及查訪表、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
(見本院卷二第78-3、91、97、107、109、113、119、121
、135至157頁)在卷可參,是證人巫柏辰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因本案確有傳喚其到庭證述之必要性,爰依
上述規定,科處罰鍰如主文所示。
三、本案因證人巫柏辰未到庭,另定於114年2月10日上午9時30 分許於本院11法庭行審理程序,證人巫柏辰如再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再科處罰 鍰,一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