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745號
TPDM,112,易,745,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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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輝於民國107年間因多次搭乘林文翔所駕駛之計程車而結
林文翔,其明知其於90年6月8日業經通報為票據之拒絕往
來戶,且僅係介紹或媒介廠商承攬工程,以獲取廠商可能給
付之謝禮,而無投資參與或承作工程之能力及資力,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劉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
6、7月間某日起,先向林文翔佯稱:有工程案可以參與投資
,只需將現金交與其投入,約1年半後工程結算即可獲取高
額獲利,且願開立本票作為憑據及擔保云云,致林文翔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款項匯至劉輝指定之帳戶內,劉輝為取信於林文翔,則於
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自己為發票人,分別開立如附
表四所示本票共4紙與林文翔。復於108年10月16日、109年7
月14日及109年11月9日,又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向林
文翔佯稱:尚有桃園污水二期、三期及臺中工程案可追加投
資云云,致林文翔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款項匯至劉輝指定如附表二
所示之帳戶。
 ㈡後於109年12月18日,劉輝並未遵期歸還本金及給付獲利,為
避免遭林文翔發覺受騙,竟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文
翔佯稱:現有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生公司
)在三芝之模板等工程建案可參與投資,若將先前投資之金
額全數轉入,並再投入新資金者,可獲至少新臺幣(下同)
2,000萬元之獲利,且自110年7月起即可逐月自工程款中分
受利潤云云,致林文翔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
時間,將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款項匯至劉輝指定如附表三所
示之帳戶內。
 ㈢嗣劉輝遲未依約定給付投資獲利,林文翔多次催促無著,始
悉受騙,因而訴警究辦。 
二、案經林文翔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劉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7-95頁),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均為其所申設、使用,
且有向告訴人林文翔收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投資匯款,亦
有開立如附表四所示本票與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辯稱:伊確實有將附表二、三所示款項拿去投
資工程施作,伊沒有詐欺取財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告訴人告以若
參與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工程項目,即可獲取如事實欄一
、㈠、㈡所載之高額獲利等語,告訴人因而依照被告之指示,
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匯至
被告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匯入帳戶各如附表二、三所
示)內。然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將告訴人上
開匯款金額及相關獲利交與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認在卷(見他字卷第93-97頁,調
偵字卷第139-141頁、第193-195頁,本院易字卷一第83-86
頁、第95-106頁,卷二第39-50頁、第98-99頁),核與告訴
人之指述內容(見他字卷第3-8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銀
行新店分行111年6月2日新店存密字第11100020811號函暨台
銀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與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111年6月10日營
存字第1111902283號函暨土銀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及彰化銀行
匯款回條聯擷圖、附表四所示本票之影本、錄音譯文暨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見他字卷第17-25頁、第29-31頁、第
33-35頁、第37-39頁、第45-60頁、第99-124頁、第211-234
頁、第237-289頁、第291-323頁、第325-358頁,偵字卷第2
3-5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111年6月15日之偵訊時先係供稱:告訴人自108年4月
起至110年4月間,都有陸續匯款給伊進行投資,一開始本來
要投資在污水處理廠,但因條件不符合所以退出,後來伊都
投資在日勝生公司的三芝工程模板項目、泥作項目、隔間項
目及隔柵項目,伊係借牌去拿,有厚翔營造、鈞宇金屬、弦
總企業等公司,伊係跟厚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厚翔公司)
鈞宇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鈞宇公司)、弦總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弦總公司)的老闆合作,伊自己也有出錢,有部
分係跟借牌公司一起合資,但這些投資都沒有單據,伊都是
把現金交給要合作的人,工程會在111年12月完工,到時候
工程款跟利潤就會下來等語(見他字卷第93-97頁),後於1
12年1月17日、同年4月27日之偵訊中改稱:伊有跟告訴人說
要把錢投資到桃園污水二期、三期及臺中案件中,但告訴人
的投資款項實際用在哪裡很難說,且伊的工程還沒有完全結
束,大約要到112年3月底4月初才能拿到錢,日勝生公司及
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誠公司)的人都有跟伊
聯絡等語(見調偵字卷第139-141頁、第193-195頁),嗣於
113年5月28日之本院訊問時又改稱:伊向告訴人提及之桃園
污水二期、三期、臺中工程案及日勝生等工程案都確實存在
,伊係將自己介紹給臺中工程案的業主及日勝生公司而從中
引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3-86頁),再於113年6月26
日之準備程序時改辯稱:伊沒有開設公司,伊係做類似仲介
之角色,自己去拿標案來轉包,再向轉包之人抽取3-5%之總
工程費用作為報酬,伊有向告訴人表示要投入桃園污水二期
、三期、臺中大陸工程之結構或監控工程、三芝的建案模板
工程等,但伊做一半就停掉了,伊忘記有從哪個工程獲取仲
介費。告訴人交付的匯款都拿去做工程鋪路,伊有答應告訴
人可以拿回1,000萬元,但伊還沒有把報酬拿給告訴人過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7-98頁),觀諸被告上開歷次庭訊
辯解之詞,關於告訴人所匯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之投資項
目、內容、方式、回收日程及自身有無投入資金、投入資金
之來源、是否有與他人合夥合夥方式暨分潤方式等投資基
本事項,被告前後供述均不相同且相互矛盾,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曾辯稱:告訴人投資之小工程沒有利潤,所以伊
又拿去佈局更大的工程案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8頁)
,但就相關投資金額之數目、去向等亦均付之闕如,則被告
上開所辯之詞,是否屬實,顯屬可疑。
 ⒉又被告雖供稱後來有將附表二、三所示金額均投入日勝生公
司之三芝建案工程內等語。惟查,日勝生公司雖有三芝地區
之建案工程,然日勝生公司係將前期工程、二期工程及建案
模板工程等均發包與泰誠公司施作,並未另外單獨發包與其
廠商,而泰誠公司再轉包之廠商中,亦無厚翔公司、鈞宇
公司及弦總公司等情,有日勝生公司111年6月16日日營管字
第1110600100號函暨所附工程契約書與泰誠公司111年9月29
日泰工務字第1110901500號函、111年10月18日泰工務字第1
111000100號函暨所附工程合約書等(見他字卷第125-160頁
,偵字卷第61頁,調偵字卷第17-33頁)附卷可參;復參以
弦總公司雖於108年間,因被告之介紹而承攬大陸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所承包之機場捷運A22車站牆板等工程,弦總公司
為答謝而共支付40萬元之介紹費與被告,然被告未曾與弦總
公司合作任何工程案,雙方僅係單純工程介紹關係等情,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及弦總公司之負責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工程承攬合
約書(見調偵字卷第91-95頁、第99-128頁、第185-187頁)
存卷可佐;再證人即厚翔公司之職員張祝鉗於偵訊中係證稱
:其係厚翔公司負責人張瑞業之父,被告僅係會幫忙介紹工
程或是媒介人力資源,其會支付謝禮與被告,但被告與厚翔
公司間並無合作任何工程案件,亦未投資厚翔公司。厚翔公
司有承包泰誠公司所承攬日勝生公司位在三芝之建案工程,
但該工程建案與被告無關,被告介紹的工程建案係另案,當
初係泰誠公司直接找其承作三芝的建案工程等語(見調偵字
卷第133-135頁),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厚翔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見調偵字卷第57-73頁)存卷可證,而
證人即鈞宇公司之負責人朱蔚於偵查中亦證述:其係因朋友
介紹而結識被告,工程業界的人會互相介紹案件,而被告也
會介紹工程案件與其,被告就曾介紹日勝生公司三芝建案之
鋁窗工程,但其並未拿到該項目。而其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
合作關係,更未曾借牌與被告使用。其後來雖有承作日勝生
公司之三芝工程建案,但係日勝生公司與其直接接洽,之後
也是其與泰誠公司簽約,都跟被告沒有關係,其也不需支付
任何費用與被告等語(見調偵字卷第147-149頁),並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見調偵字卷第83-87頁)存卷可證,足見被告僅有介紹或
媒介廠商承攬工程之管道,並未實際參與或投資工程之施作
,更無向厚翔公司、鈞宇公司、弦總公司借牌以承攬工程之
情,日勝生公司之三芝建案工程亦與被告毫無關係,則被告
前開辯稱有將附表二、三所示款項投資在日勝生公司之三芝
建案工程等語,更顯有疑。
 ⒊另觀諸被告自90年6月8日即經通報為票據之拒絕往來戶,且
於107年起至110年間,被告幾無收入,名下亦僅有數萬元之
財產(見調偵字卷第55頁、第161頁、第169-176頁),是被
告以投資名義向告訴人收取附表二、三所示款項前,即知悉
自身毫無進行投資之資力,且開立之本票亦不具任何財產或
擔保價值,甚被告於110年12月7日、111年1月17日、111年4
月7日,曾以生病需醫療費用而共向厚翔公司借貸228,000元
,而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被告曾因急用而向其借款3萬元
,案發後,亦曾請託其幫忙代繳電話費用,被告到現在都沒
有清償上開借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9、84頁),被告
復自承:在向告訴人收取附表二、三所示款項之期間,伊有
跟很多人借錢來支付醫療費用,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存款,
除告訴人所匯如附表二、三之款項外,其餘陳慶祥楊宗賢
宋家禎秦寶美之匯款,大部分都是伊借貸來的,而劉牲
係伊哥哥,劉牲之匯款係給伊治病之費用,厚翔公司、弦總
公司之匯款也是資助伊看病的費用等語(見調偵字卷第194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98頁),本院細究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
易明細,除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及厚翔公司給付之謝禮
,其餘大部分之款項確係告訴人之匯款及上開被告借貸之款
項(見他字卷第99-124頁),堪認被告在向告訴人收取附表
二、三所示款項之前、後,被告並無正常之收入,且個人財
產狀況極度不佳,致其生病就醫等基本生活起居之花費均需
依靠向他人借貸而支應,是被告顯無多餘資產可參與或投資
所需金額龐大之工程建案之可能。再參諸附表二、三所示款
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後,被告大多係長時間為小額數萬塊
之分次提領等節,有前開台銀帳戶及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紀
錄可佐,相較於工程建案係短時間需投入大量資金之情況而
言,更像是被告前開所稱需支付醫療費用等日常一般生活之
花費;況被告自111年6月15日因本案接受偵訊時起,即經檢
察官一再提醒、要求應提出相關投資金額之名目及事證,被
告亦於112年4月27日之偵訊中承諾會於庭訊後10日內提出資
料以資佐憑(見他字卷第95-96頁,調偵字卷第140、194頁
),本院亦曾敦促被告應提出相關投資之憑據以供審認(見
本院易字卷二第48頁),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
除未提出任何投資之事證外,對附表二、三所示匯款金額之
去向,亦均含糊其詞而無法逐一交代投資之細節(見本院易
字卷二第48、87、98頁),均顯與一般投資之情相悖,益徵
被告前開所辯之詞,顯屬臨訟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各施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詐術,致使告
訴人因而先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以延續之詐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而為,客觀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
續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構成2罪,並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竟向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
因而受有共591萬元(計算式:495萬元+96萬元)之財產損
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多次承諾
依約給付賠償款項,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依約給付
任何款項而一再藉詞拖延之犯後態度(見他字卷第207頁,
調偵字卷第139-140頁、第155、159、194頁,本院審易字卷
第56頁,易字卷一第23-29頁、第85頁、第97-98頁,卷二第
47-48頁、第59、75頁、第97-99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6-97頁)
及被告施用詐術之期間非短、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非少,
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
易字卷二第98-9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斟酌各犯行時空密接程度、侵害法益相似、刑罰邊際效 應、被告回歸社會之可能、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狀況後, 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 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 害人者,法院對於該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 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共詐得之591萬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此部分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惟並未實際給付分文予告訴人,依前說明,仍應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備註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稱土銀帳戶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稱台銀帳戶                   
附表二: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108年7月3日 50萬元 土銀帳戶 2 108年7月12日 45萬元 3 108年8月28日 40萬元 台銀帳戶 4 108年9月19日 60萬元 5 108年10月24日 30萬元 6 108年12月5日 120萬元 7 109年4月8日 50萬元 8 109年5月28日 50萬元 9 109年7月17日 25萬元 土銀帳戶 10 109年11月11日 25萬元 台銀帳戶 總計:495萬元    
附表三: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110年1月6日 60萬元 台銀帳戶 2 110年3月23日 20萬元 土銀帳戶 3 110年4月23日 16萬元 台銀帳戶 總計:96萬元
附表四: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1 SR-000000 50萬元 108年7月7日 109年8月3日 金額欄備註「本金」二字 2 SR-000000 110萬元 108年7月7日 109年8月3日 金額欄備註「投資利潤」四字 3 SR-000000 50萬元 108年7月30日 109年9月28日 金額欄備註「本金」二字 4 SR-000000 110萬元 108年7月30日 109年9月28日 金額欄備註「投資利潤」四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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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鈞宇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厚翔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