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暫安字第1號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文中
輔 佐 人
即被告胞姊 連○○ 年籍住居所詳卷
輔 佐 人
即被告胞兄 連○○ 年籍住居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蕭奕弘律師(法扶律師)
徐翌菱律師(法扶律師)
劉俊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4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文中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撤銷羈押,令入司法
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
陸月。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撤銷羈押,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
定自明。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
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
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
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
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
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
不得逾6月,並準用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
,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連文中因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殺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
罪),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國審訴字第
2號審理中,而本院該案於起訴時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
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並審閱全案卷宗後,認定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爰以112年度國審強
處字第7號諭知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執行羈押3月至113年2
月1日。嗣於前開羈押期間將屆滿時,再經本院裁定被告之
羈押期間,自113年2月2日起延長2月(第一次延長羈押)、復
依序自113年4月2日起延長2月(第二次延長羈押)、自113年6
月2日起延長2月(第三次延長羈押)、自113年8月2起延長2月
(第四次延長羈押)、自113年10月2起延長2月(第五次延長羈
押)、自113年12月2日起延長2月(第六次延長羈押)等情,有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全案卷宗可資參佐,是此部分情節
,自堪可認定。
三、再查,參諸卷內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
大學辦理於113年12月12日出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國審訴字第2號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暨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
報告書(見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第467頁至第588頁),其
業出具略以:被告於81年間即經診斷罹患有思覺失調症,且
就診與服藥狀況均不穩定,復有酗酒之狀況,被告因思覺失
調與智能不足之影響,過往亦有多次無預警攻擊同居家屬以
及對未成年子女疏忽照料之情形,被告之品行與智識程度造
成其違法辨識能力、事務理解能力、判斷與決策能力、行為
與控制能力均有負面影響或減損,然於積極精神、心理治療
與監督下,有協助被告重建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等專業意
見明確,故足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
存在,且亦有無預警攻擊他人致生危害公共安全之風險,並
有立即接受機構性治療處遇之迫切必要。復參酌檢察官、被
告、輔佐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均對於本件施以暫行安置一事
陳明以:同意或沒有意見等語(見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
第600頁至第601頁)。本院審酌暫行安置雖對於被告之人身
自由有所限制,但綜合考量對被告健康、受醫療照護及訴訟
權益之保障暨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如未施以暫行安置,對
被告身心健康之重建顯然有不利與負面影響,且亦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準此,本件有事實足認為有對被告施以暫行安
置原因與必要,爰審酌暫行安置由本院對應之檢察署執行檢
察官所出具意見(見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第605頁),諭
知自前開第六次延長羈押屆滿日前之114年1月23日起(第六
次延長羈押期間之屆滿日即114年2月1日為連假期間之假日
,該屆滿日前之最後上班日為114年1月24日)撤銷羈押,令
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
以暫行安置,期間為6個月。又本案既已裁定暫行安置,應
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規定,裁定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