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吳僑生
吳健生
吳心慈
吳海生
吳琳生
吳滄生
再審被告 林月娌
張慧羚
張瑞青
張瑞謙
張婉婷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陳雅莘等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810,000元。
二、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
52,028元,逾期不補正者,則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
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因財產權
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
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
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
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
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對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而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3,810,00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
10,000,應徵再審裁判費用152,028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
。茲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
繳再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峻偉